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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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蕭富美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民國108年10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係以轉譯方式由轉譯人員另行轉譯,惟經檢視筆錄內容,可能因告訴人 蕭陳阿秀 口音或語意而有出入,致可能影響本案判斷,例如該次審判筆錄第8頁雖載:「檢察官問:確定妳沒有寫?」「證人蕭陳阿秀答:蕭富美就只是代理人我,我叫她寫的,我都不知道她幫我辦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似與告訴人語意不一,爰聲請交付原審108年10月2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以釐清告訴人當時所述之內容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告訴代理人亦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本案被告蕭富美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謝文明律師(下稱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8年12月31日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8年10月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