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宮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宮帆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全部卷證(經隱匿林宮帆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宮帆(下簡稱聲請人)因涉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嗣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惟聲請人仍有不服,擬提再審救濟,聲請人願付費用,請准付與本案刑事卷宗全卷卷證資料影本(相關送達證書除外)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就連續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全部卷證資料,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而上開卷證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併此敘明。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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