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認量刑過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現執行中);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判刑確定後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親情公園內,向甲○○佯稱其為臺中市菸酒配銷處人事主任退休,可代為購買二箱六十三年度及六十五年度金門高梁酒,並可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交付,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予乙○○。嗣乙○○並未依約交付二箱高梁酒予甲○○,且不知去向,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代購
高梁酒為由詐騙被害人甲○○七千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被告所留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並非由被告所申辦,且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停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
㈢被害人受騙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曾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亦有該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存卷可參。
㈣被告前亦使用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財物,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
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罪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判
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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