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4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30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4年8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前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39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國民,兩造係於93年12月1日結婚,於94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於94年8月20日離家出走,經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仍不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惟原告先前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95年度婚字第393號),係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4日結婚,且被告係於95年2月20日離家出走云云。查原告於前後二訴所主張之兩造之結婚日期及被告離家出走之日期竟然不相同,且結婚日期又均與原告戶籍謄本所載結婚日期不相符合,故原告所述兩造曾經結婚並同居生活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及居留資料,查悉被告持有二本護照,其中護照號碼為M000000者,顯示被告入出境時間為:西元2005年4月14日入境,於2006年7月27日出境,再於2006年8月11日入境臺灣,迄未出境;另一護照號碼為M0000000者,顯示被告入出境時間則為:西元2000年7月10日入境,2003年7月9日出境。又依該署所提供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顯示:被告在台居留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526號2樓」,並非原告住所地「台北市○○路○○號3樓」,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月1日移署資處字第09610214550號函、96年3月20日移署資處字第09610236570號函、96年4月12日移署資處字第0961084245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經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責,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