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38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被告於92年9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不久,即於92年10月7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訪未獲,前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6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於92年9月
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應依客觀標準,亦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最近一次於95年6月25日入境臺灣後,迄未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14日移署資處字第096108437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已逾三年,音訊全無,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離婚,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