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52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至7樓地
下1樓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住高雄市○○區○○○路○○號1至7樓地
下1樓代理人 黃永昌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金國 、 張文義 、 林永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
9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林金國已於100年1月14日遷出國外,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債務人張文義住於新北市深坑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債務人林永芳已於民國92年10月8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