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蔡棋華
蔡土發 蔡協旻 蔡宗男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鈞院93年度執字第2664、2666號債權憑證向鈞院對渠等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渠等須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46,394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7%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相對人所持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餘額僅有728,346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6,346,394元;又相對人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逾5年以上部分,渠等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渠等被繼承人 蔡萬來 於104年4月18日亡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渠等對於蔡萬來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基上 ,渠等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訴訟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裁定准渠等於前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10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847號)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1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助公字第5847號執行命令各1份、債權憑證2件(均影本)為佐。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進而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或一部仍存在,則債權人自可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債務人要無排除其執行力可言。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訴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㈡其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執鈞院93年度執字第2664、26
66號債權憑證向鈞院對渠等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渠等須連帶給付其6,346,394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47%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相對人所持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餘額僅有728,34
6元,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6,346,394元;又相對人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逾5年以上部分,渠等自得拒絕給付。
基上,渠等自得請求撤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10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847號)執行程序云云。但聲請人既已自承相對人所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64、2666號等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迄仍未清償完竣,準此,相對人自仍可持前揭執行名義繼續進行執行程序,聲請人要無得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可言。又聲請人蔡棋華非僅為蔡萬來之繼承人,亦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64、2666號債權憑證所列載之債務人,故本件相對人雖曾聲請執行蔡棋華其個人財產(存款、股票),但此亦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可得異議之事由。
基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前揭異議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認為尚無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