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林世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明松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黃明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新北院清民事勇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2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歷審卷宗、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668號等卷宗;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雖於10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因撤回狀印章與原聲請狀印章不符,不生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效力,聲請人另於103年3月26日重新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3月28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斯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則相對人於103年3月21日收受聲請人聲請本院寄發之催告行使權利函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其而言尚未全部終結,至全部終結前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據聲請人所陳,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敗訴判決確定,本件亦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