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海商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重榮號」貨輪於民國99年
1月4日行經蘇澳港東方約4浬處,撞擊伊所有之「漁能發」號漁船,致該船船體受有嚴重損害,嗣經拖救回南方澳漁港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查依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事故發生後,被害船舶最初到達地為南方澳漁港,是其侵權行為地、海上事故發生後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均在宜蘭,復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則在基隆,均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權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