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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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 杜桂英 與相對人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伊曾就第一審再審訴訟程序准予扶助 陳杜桂英 在案(下稱系爭扶助事件),並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確定,其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杜桂英負擔16/21,餘由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曾為陳杜桂英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俾利求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亦無過高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系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即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經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歸還之訴訟費用額為7,143元(算式:30000×(1-16/21)=7143),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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