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松男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娟秀
林鈺聆 林鈺梓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麗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
4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萬5,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