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95年度執全字第197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