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鎮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往中新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0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與中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羅桂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沿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被告騎乘之前述電動自行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破裂併不穩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2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