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4號抗告人 戴妘芮 被告 葉富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富華(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原審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審理中),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4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處,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82萬4,400元等物,可認上開現金係與其所涉犯行相關。抗告人即聲請人戴妘芮(下稱抗告人)為被告之配偶,主張扣案現金其中約340萬元為其經營直播網站收入,聲請發還,然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扣押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僅有被告一人簽名,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扣案現金682萬4,400元究竟全係被告所有,或有部分為抗告人所有,均有疑義,又是否可為本案證據、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均有待調查審認,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發還,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現金確為抗告人從事直播工作賺得之收入,有17主播升級獨家合作契約書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陳稱:「這筆錢有包含我太太、父母的及我的資金」、「剩下的資金有我老婆賺的錢」、「有超過一半是我配偶持有,這些是她從事直播收入」等語,益證遭扣押款項中,有一半是抗告人所有。又卷内並無證據得以認定扣案款項為犯罪所得,原裁定認扣案現金所有權歸屬及歸屬範圍尚有疑義,並非實情,請撤銷原裁定,將抗告人所有之金錢發還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 蔣嚴鋒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間,以「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自「陳老闆」處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宣傳資料,再教導蔣嚴鋒等人行銷話術,向不特定人販賣未上市、櫃股票,經警於110年8月4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處,搜索扣得現金682萬4,400元、客戶資料217份、記帳本1本、教戰手冊1本等物,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35、51至55頁)。
㈡依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等交付10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購股款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客戶買股票的錢,是業務向客戶收取現金再轉交給我(本院卷第47頁);於偵訊時亦不諱言:客戶買股票的錢,是由業務當面收現金;未上市股票承接要現金交付,所以家裡才有這麼多現金,我跟「陳老闆」要做交易也都要現金,「陳老闆」沒有帳戶,他說現金最安全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查扣之6百餘萬元現金與被告所涉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為本案證據,或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得沒收之物,抑或屬犯罪所得之應沒收之物,原裁定認扣案現金是否有一部分屬抗告人所有,有待調查審認,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抗告意旨雖以:扣案現金其中一半係抗告人從事直播工作賺
得之收入云云,固提出17主播升級獨家合作契約書為證。惟查,上開契約書祇能證明抗告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簽署合作期間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線上直播相關事務約定,合約屆滿日距本件搜索扣押2年4月餘,何況契約書中之分潤係「通過paypal帳號發放」,參以搜索扣押時抗告人在場,自案內事證,未見抗告人就上開扣押現金歸屬有所爭執、主張,殊難遽認扣案682萬4,400元現金其中半數屬抗告人所有。再者,被告對於扣案現金之所有權歸屬情形,歷次供述不一,實情尚待調查、釐清,原裁定認目前仍有扣押上開現金之必要,尚屬有據,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呂煜仁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