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彰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沒收部分,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6935號、第7958號、第10624號、第1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信彰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部分撤銷。
陳信彰其他沒收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及判決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故對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此觀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就沒收特定程序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之立法理由益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彰(下稱被告)雖表示就原判決罪刑部分
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06頁至第407頁)。然被告既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項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各罪之沒收部分。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112年5月11日判決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9之罪刑,改諭知被告該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在案。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以本院上開判決之罪刑及免訴認定為據,為本件補充判決。
二、犯罪所得之估算及沒收說明㈠被告被訴各罪之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69,000元(附表
一編號7至22),依被告供認按提領金額百分之二計算之犯罪所得總計9,380元(46,900×2%=9,380)。
㈡上開金額中,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3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及
被告供認之提領金額為75,000元,犯罪所得計1,500元(15,000×2%=1,500)。其中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詐得款項16,320元(5,500+3,420+2,400+5,000=16,320),未逾被告該次提領總額,是此部分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26元(16,320×2%=326.4,四捨五入為326元),逾此部分之1,174元則為附表編號9之犯罪所得(1,500-326=1,174)。㈢被告經警查獲時,供承其經警當場查扣之現金7,700元為擔任
車手所獲報酬,核其金額未逾前開犯罪所得計算之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此外,尚有扣除附表一編號9以外之犯罪所得506元(9,380-1,174-7,700=506)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經警扣得甫行領取之詐欺贓款12萬6000元,因未及上交
而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就此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參與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物,金額部分亦低於其於110年1月21日該日所提領之總金額19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14至22)。是認該扣案現金126,000元,為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後,由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所領取之49,000元,為本案詐騙集團對於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告訴人在內之數位被害人,詐欺既遂後處於該集團可管領狀態之財物,因洗錢犯行未遂,此部分款項尚非該集團或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並可比對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被害人,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
阿財」聯繫提款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334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所有上開門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上手「阿財」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內存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334卷㈠第159頁至第225頁),可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沒收部分之上訴判斷㈠原判決撤銷部分:
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本案亦據此判決免訴。原判決就此部分估算犯罪所得金額1,174元(計算詳前),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金額低於前案,且有重複,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上訴主張重複判決,其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本於同前認定,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扣案犯罪所得7,700元、洗錢標的126,000元諭知沒收;扣除前述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1,174元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合。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