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聰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訂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3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14898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14898號」),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9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㈡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因111年大約6月7日有執
行1罪拘役50日及1罪拘役30日,合併為70日,已經執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㈢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2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3為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不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其動機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111年5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89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