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鄭羽翔(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文(下稱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反為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相關錄畫面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對其所為全然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53、7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強制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強行奪下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且拒不返還,妨害告訴人之行使權利,又執意侵入告訴人之土地,並不顧告訴人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對其土地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咖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53、70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強行奪下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且拒不返還,妨害告訴人之行使權利,又執意侵入告訴人之土地,並不顧告訴人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對其土地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咖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9頁),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