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俊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104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俊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6月。檢察官以A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係民國103年1月18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至103年6月5日間,均係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接續執行。惟B裁定附表各罪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至103年6月5日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即103年7月22日前所犯,即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6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可見目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顯比例失衡,不符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規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即A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04年1月29日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核發104年執更字第94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即B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7月29日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發104年執更助字第39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B裁定之士林地檢署104年執更助字第396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裁判(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896號)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則受刑人就B裁定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固以B裁定所示各罪,係在A裁定編號2至10所示各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即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應得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聲明異議。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A裁定各編號所示之罪刑,係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該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受刑人就A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明異議或於法不合,或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