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 簡以涵 相對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其餘2位合夥人共4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簽署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經營設於柬埔寨之CATERACambodia(下簡稱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之合夥事業,約定由相對人負責合夥事業日常營運管理,伊擔任檢查公司財務及監督相對人執行合夥事業職務。嗣相對人因個人原因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協議書),然伊及其他合夥人於111年12月9日查帳發現同年10月9日帳務有所缺漏,向相對人詢問原委,相對人拒不說明帳務缺漏原因,復表示不願意配合後續交接事宜,已違反系爭退夥協議書第4條約定,爰依系爭退夥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新臺幣(下同)91萬3,500元及律師費用60萬元,共計151萬3,55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具狀表示無調解空間及必要,顯已明示拒絕給付之意。又相對人自108年起迄今生活居住在柬埔寨,財務往來以柬埔寨開設之ABA銀行帳戶為主,並在當地結婚及待產,足認相對人生活重心、投資、置產均在柬埔寨。且相對人前有借款及債信不佳情形,可見其經濟狀況陷於窘境,與伊之系爭債權顯有差距而無法清償,相對人在我國之財產不足清償該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151萬3,55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如數給付債權本息云云,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退夥協議書、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Telegram對話截圖及律師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9至43、45至49、51至53、55頁)。然依抗告人前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系爭退夥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即相對人,下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㈠交接粉絲專頁的帳號密碼予乙丙丁(即抗告人,下同)三方。㈡交接監控設備的帳號密碼予乙丙丁三方。㈢交接手上對接的廠商,如貓砂、食品、茶葉等供應商予乙丙丁三方。㈣交接完畢後退出工作群組,如Telegram、FBMessenger、Line、Wechat等通訊軟體。㈤其他乙丙丁三方認為有必要交接或請甲方協助之事項。㈥如未完成上開事項以違約論。」、第3項約定:「三、惟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第5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甲方如違反本協議,就乙丙丁方之損害,應負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含律師費及所有追償程序所生之一切費用)以及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如違犯前條第4項到第7項之約定或涉其他刑事犯罪,應負擔特別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系爭債權應是相對人因違反上開第4條約定,而依上開第5條約定所生之合夥債權,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於112年3月2日單獨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與其主張顯不具一貫性。且查,抗告人已於112年5月9日具狀變更本案訴訟原告為「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即合夥團體),益徵抗告人亦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而非抗告人,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自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二.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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