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睿彤 (原名 張昇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111年度撤緩字第418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睿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1月7日判決確定,截至111年9月22日為止,抗告人實際履行時數僅為31小時,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報到狀況不佳,多次未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出告誡函,可知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情形散漫,屢次藉詞拖延履行,難認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中檢察官聲請前或原裁定審理過程,均未見有傳喚觀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或向其函詢,僅憑卷宗資料即斷定,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違誤。抗告人於履行期間,正逢疫情警戒,當時檢察署並未開放,履行期間即為減縮,乃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體能上不適合連續進行勞動服務,有向觀護人溝通說明,亦有申請展期,並無原裁定所述有惡意推託之情事,原裁定有諸多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80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於108年1月7日判決確定,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通知於108年3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遵期報到,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08年4月19日、110年2月22日、3日30日、8月31日、12月27日、111年3月1日、7月26日、10月4日發函告誡。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即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抗告人迄今僅履行31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各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㈡依前揭卷附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所載,抗告人原應於1
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此履行期間約1年3月,以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時間甚為充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抗告人竟僅履行共計31小時,約6分之1之時數。即使如抗告人上開所陳因為疫情、自身體能等等因素所致,但執行機關仍再定110年9月23至111年9月22日之履行期間,予以抗告人1年之時間,讓抗告人完成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若抗告人真有履行之意,以其本案確定判決係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且又再次獲得展延期間履行之機會,當更為積極履行才是。然抗告人此期間不僅並無完成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甚且有如前述未遵期報到之情事,在在可見抗告人對此負擔毫不在意,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是抗告人以前詞辯稱並非故為不履行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信。
㈢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確定判決也認為抗
告人應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始能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瞭解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按上說明,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其違反規定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認為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又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或者是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裁定前,應行傳喚觀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者是應函詢觀護人之意見等義務,故本案自可以執行而得之相關卷證資料,就抗告人違反規定之情節,按上開法規範之目的,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是抗告人徒以本案未有傳喚或函詢觀護人表示意見為由,指謫本件聲請或原審之裁量有重大瑕疵不當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