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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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張孝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庭開庭通知書寄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而拖延至106年10月5日才寄出,10
6年12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相對人甚至於106年12月4日始讓聲請人收到民事答辯㈡狀,相對人刻意逾時提出書狀,有礙訴訟終結,延遲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然審判長未依法駁回相對人遲延提出之答辯書狀,且亦未針對此事對相對人為任何糾舉或口頭警示。聲請人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9,965元,並以書狀擴張聲明為94,006元,但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庭時,聲請人已明確表示請求金額為94,006元,審判長卻指使書記官將訴訟筆錄記載為89,965元,若非聲請人即時發現,當庭提出筆錄更正,訴訟筆錄即任由審判長胡亂記錄,扭曲聲請人所要表達意思,則審判長不公正、執行職務偏頗的意圖明顯。另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當庭表示,自離職日起106年5月12日起算,但審判長卻指使書記官將筆錄記載為「原告請求金額利息和之前一樣」,聲請人當庭即要求筆錄更正,審判長竟當庭情緒失控、惱羞成怒,誣指聲請人指使書記官製作筆錄,叫來法警站在原告席旁阻止聲請人發言,並且指使書記官「不用修改(筆錄)」。審判長脫序行為已嚴重影響書記官忠實記錄載明筆錄之職責,且審判長還當庭怒喝聲請人「叫你們下次再來(開庭)」,審判長有意讓聲請人於桃園、宜蘭兩地奔走,恫嚇、刁難聲請人之意至為明顯。另鈞院簡易庭報到處明確規定「手機要關機、並且禁止錄影錄音」,然本案兩次開言詞辯論庭,相對人律師均於庭上公然使用智慧型手機,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審判長反應此事,但審判長竟回答聲請人:「我說可以,就可以。」審判長完全目無法紀,明顯失去一名審判長該有的理智。另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毫不避嫌地指導相對人律師寫答辯狀,明顯有意配合相對人,拖延訴訟時程,讓相對人律師有更多時間撰寫答辯狀,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不公之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應迴避之要件,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指摘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有未駁回相對人遲延提出之答辯書狀,未就相對人延遲提出答辯狀提出口頭警示、指導相對人撰寫答辯狀、不當指示書記官記載筆錄、無端變更期日、未禁止相對人律師使用智慧型手機等偏袒相對人情事。惟承審法官變更期日、命兩造於一定期日內提出書狀,為其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職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民事訴訟法亦無規定當事人未遵期提出書狀,承審法官得拒絕收受該書狀之權限。另聲請人起訴訴之聲明「金額89,965元,利息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嗣於106年12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6元,利息起算日一樣。」等語(見106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卷㈡第149頁)。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開庭前最近一次聲明係其106年11月15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依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5元,自離職日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6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卷㈡第11頁),則106年12月
7日筆錄記載內容,即係將聲請人最近一次聲明,請求金額由原89,965元更正為94,006元,而利息起算日則與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致,均係自離職日106年5月12日起算,難認有筆錄記載不實情形。況言詞辯論筆錄乃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此為其職權,如關係人認前開筆錄有應更正或補充之情事,本得向法院書記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情事,亦屬無據。另承審法官係於10
6年12月7日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結束後,諭知改107年1月
3日下午擇期進行訴訟時,始容許相對人律師使用智慧型手機,衡情應係確認手機內行事曆內容(參見卷附錄音譯文),則此應屬法官指揮訴訟之權限,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律師於當日有違反錄音、錄影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事實審法院綜合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立論基礎,以認定本案是否達到可資形成判決心證之程度,進而決定辯論終結或另訂期日續行辯論調查等,均係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尊重,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認承審法官未於當日辯論終結,另續訂期日進行辯論,明顯有意配合相對人,拖延訴訟時程,讓相對人律師有更多時間撰寫答辯狀云云,亦難採憑。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猜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意旨請求承審法官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