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036,
5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以每月還款17,889元之方式償債。惟伊現任職於寶寶童話兒童攝影館,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前述還款金額後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開銷,故不得已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協議書、營業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