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自強路與雙十街口等紅燈之時,見有乙○○站立於安全島北側上準備穿越自強路之馬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乙○○穿越第一車道後,於第二外側車道車身正中央撞擊沿雙十街由西往東(上開甲○○所駕駛車輛左側向右移動)方向行走,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乙○○,導致乙○○身體撞擊甲○○所駕駛車輛引擎蓋,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左雨刷之末端後,跌落於上開車輛之右側地面距離右前輪二點七公尺處,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肱骨、左股骨骨折、恥骨骨折之傷害,經送省立新竹醫院就醫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死亡。甲○○並在事故發生後,委託其姐姐立即報警,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子丙○○聲請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後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有一黑色吉普車行駛在他車輛左前方,其本來看到乙○○站在安全島上,後來不知乙○○是被那部黑色吉普車撞了或是她自己衝下來,閃避不及才撞上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之子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四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八四五七號鑑定意見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卷《下稱偵卷》第十九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八八一五三二號函載明依照原鑑定的意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及中央警察大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校科字第八九二四二八號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十頁)及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死亡的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北總行字第0八二二九號書函各乙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依左列規定: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依現場相片所示,道路開闊而無足以阻斷視覺之物,且依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無其他特定場所、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肇事後於警察局供稱:行走自強路外側,正好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在我車前方約二公尺,行經路口前,我有看到一個人站在北邊安全島上,通過路口後,我看到該路人被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碰到右前角落,我緊急煞車,路人就飛到我車前擋風玻璃,再彈回地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視鏡、引擎蓋損壞,時速約三十公里等情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行使在自強路由南往北要回桃園,走在外側車道,到達肇事現場時,車左前有一部黑色吉普車,我看到一婦人正在安全島上面的指示標誌附近,我的車頭在他車身中間一點的位子時,我就沒有看到那位婦人了,後來不知那婦人是否被部吉普車撞倒或是她自己衝下來,我閃避不及,她就直接飛到我擋風玻璃上,後來我的前擋風玻璃有破裂、引擎蓋有一處凹線,撞上她後,後來就滾到我車前面。車速四十公里等情節,可證被告在行經路口時已經發現被害人立在路口安全島之北側,況且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校科字第八九二四二八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應係自肇事車輛前方的左側向右移動,並遭肇事車輛由正中央撞擊後,身體撞擊引擎蓋(引擎蓋略有凹痕),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左雨刷之末端(車前擋風玻璃左雨刷靜止時末端處為中心點向外呈半圓形輻射狀裂痕)後,因本身穿越馬路時之速度(由西往東)以及肇事車輛煞停後向左之偏移(肇事車輛停於第一、二車道白色的左行車分道線上,車頭略朝左),致使死者自肇事車輛之右側跌落地面(右後照鏡往下的 馮懸落 ),死者若如肇事司機所稱先遭吉普車正面撞擊,由於吉普車之正面較高,受撞人應向前跌落而不製造成向上彈起,若再遭相鄰車道之車輛撞擊則應為「輾壓傷」而不致造成該緊鄰車道車輛引擎蓋與擋風玻璃之損毀整等情,有該報告在卷足明,因此被告應該是正面撞倒被害人乙○○,致使被害人彈到右側車前,為肇事經過,所辯有一黑色吉普車先撞擊被害人,除無實據可資為證外,另被告自承等候紅燈之時,已見被害人在安全島上標誌下等候欲穿越馬路,可證被告未穿越十字路口之時,已注意被害人之動態;再觀其在警察局供稱:過路口後,我看到該路人被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碰到右前角落,我緊急煞車該路人就飛到我車前擋風玻璃再彈回地上等情,可見被告已經注意被害人穿越馬路的動態,應無警察大學鑑定書最後一段所記載如有吉普車車身之阻隔而無法察覺行人存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告訴人丙○○認為:被告停車位置係跨越在內、外兩條車道間,又其車前擋風玻璃裂損,引擎蓋偏右上方有一凹痕,右後照鏡往下懸落,另乙○○則倒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鞋子掉落在被告車輛正下方等情參互以觀,應認本案當時係被告駕車行經十字路口後,未減速慢行,即由左側外車道開始變換欲至右側內車道,惟不待正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乙○○通過馬路,反打算搶在乙○○前方駛入右側內車道,因車體右側為保持適當間隔而撞到乙○○,致乙○○彈起由被告車輛引擎蓋右側翻滾落地等情,除係告訴人丙○○個人推測之詞外,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外,對於被告何以駕車行經十字路口後,由左側外車道開始變換欲至右側內車道的動機未見舉證外?亦與前開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乙○○係自車輛前方的左側向右移動的方向有所不同;又查該路段為市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依照上開說明,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等候紅燈之時,已經注意有行人乙○○在標誌下欲通過馬路,其為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車輛而疏於注意前方通過第一車道之行人動態,採取安全措施,致肇事故,造成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肱骨、左股骨骨折、恥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延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死亡,足徵被告與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乙○○被撞之地點在交叉路口快車道上其上均無行人穿越道之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足明,因此被害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大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未依照規定,因此依照上開道路安全規則所定,及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被害人乙○○與有過失顯著,此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八四五七號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八八一五三二號函依照原鑑定的意見及中央警察大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校科字第八九二四二八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三、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90年2月26日修正】第九十三條: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二)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
(四)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得不受前項規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及同法第一百零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至十字路口,並無減速慢行的規定,告訴人丙○○認為被告駕車經過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與法律規定尚有不符。
四、次查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北總行字第0八二二九號函說明:患者乙○○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本院外科急診求治,依病歷記載劉女士當時意識不清,兩眼緊閉無反應,左側肢體對痛覺亦無反應,軀幹、四肢、臉部發現有多處外傷與瘀清,經檢查後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並有多處骨折(包括頸椎、右肱股、左股骨,右鎖骨與骨盆)。三月二十二日病況稍微穩定後,實行右肱股與左股骨股骨折處之內固定手術,之後病情持續有進展而停止使用呼吸器。至五月十三日出院,期間劉女士生命跡象穩定,意識大致清楚,但常有嗜睡現象,經再次臨床確認後排除癌症轉移,亦非乳癌復發,唯劉女士因年邁,腦部出血嚴重傷害併有肢體偏癱,且多處骨折,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需長期臥床,隨可暫出院但仍屬易罹患感染併發症之高危險者。第二次住院由六月十二日至九月七日共八十七日,期間由於是卻因前述並期以各項因素,導致個人免疫能力下降,反覆高燒發作,劉女士確因前述病情與各項因素,導致個人免疫能力下降,反覆高燒發作,一再發生嚴重之肺部、泌尿道與褥瘡及皮下膿瘍之細菌或黴菌感染,雖經團隊團隊悉心照料,屢次照會感染專科醫生評估,施行各部為多次細菌染色與培養,並予最強力之抗微生物藥物治療,有時雖可短暫控制某部位之感染病症,但不久旋即出現其他部位抗藥性更強、更嚴重之感染,最終因肺炎併發敗血症,而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現呼吸停止、血壓下降,經醫師急救無效後,於下午二時十五分往生。」等情,可證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導致免疫力下降,感染併發症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並非車禍所引起死亡,與事實不符,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被害人因前開車禍送醫治療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死亡下午二時十五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此敘明。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肇事,並協助警方瞭解肇事經過,除被告自承外,尚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承辦警員 賴錦春 查詢製作電話紀錄在卷,與被告所自承報警情節相符查,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夜間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業經被害人家屬供陳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死部分,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