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 盧旭卿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 許志忠
許錦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芬 被告 吳阿麵 訴訟代理人 謝沛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忠、許錦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90.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特約或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06、107頁)。
三、被告則稱:同意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本院卷第93、94、10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妥適方案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岡調卷第8、9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大部分面積為雜草,有種植香蕉樹,南側有浪板,目前無建物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2至87頁)。經查,兩造均同意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附圖及附表二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號○○○區○○段1021│││-0000地號│├──────┼─────────┤│面積│3890.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許志忠│4010分之825│├──────┼─────────┤│許錦富│4010分之825│├──────┼─────────┤│吳阿麵│4010分之60│├──────┼─────────┤│盧旭卿│4010分之2300│└──────┴─────────┘附表二: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地號○○○區○○段○○○○○○○○○○號│├──────┬──────────┬─────┤│土地所有人│分割後取得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附圖分割後土地標示││││】││├──────┼──────────┼─────┤│盧旭卿│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單獨所有│││2231.35平方公尺】││├──────┼──────────┼─────┤│許志忠│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單獨所有│││800.38平方公尺】││├──────┼──────────┼─────┤│許錦富│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單獨所有│││800.38平方公尺】││├──────┼──────────┼─────┤│吳阿麵│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單獨所有│││58.2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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