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蔡昀晏 被告 陳偉 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故迭生爭執,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地下一樓再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竟持安全帽丟砸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下肢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心理恐懼不敢出門,致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0元(每月以平均薪資30,000元計算),且因系爭事件之衝擊驚嚇與恐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以安全帽丟砸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但原告所受之傷害只有右下肢瘀傷,傷勢尚輕,不致於無法工作,另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而心理恐懼不敢出門,並未提出身心科之醫生診斷證明,不足以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行為已致不敢出門工作之程度;另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7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地下一樓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丟砸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有右下肢瘀傷之傷害。
(二)被告涉犯之上開傷害犯罪嫌,經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緩刑1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43-4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被告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業見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2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判斷,原告只有右下肢瘀傷,傷勢尚輕,依一般人常識及經驗判斷,此等傷不致於無法工作。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而心理恐懼不敢出門致無法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之傷勢尚輕,並已報警處理,經警依法對被告偵辦中,被告嗣後並經偵查起訴及判刑,衡諸一般人常識及經驗判斷,在此同一條件情形下,依經驗法則為客觀審查,一般人均應不至於無法回工作場所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因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與法無據,無從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件發生時為家管兼幫忙被告之水電生意做帳,無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各1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小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小汽車1部及投資1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蕭承信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