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清輝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裕路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遵守該處之燈光號誌,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闖越紅燈欲通過系爭路口,適有 張伯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裕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見洪清輝時已煞車不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惟洪清輝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張伯宇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警方嗣後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清輝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伯宇、 劉庭如劉琮瀚 之證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三民二分局警卷第1-16、20-2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7年度偵緝字第
574號卷第25-26、29-31頁、橋檢106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字第4678號、105年度簡字第2636號,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17號案件判處罪刑,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4407、4765號各判處罪刑,本院再依106年度聲字第5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後,甫於107年6月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張伯宇(下稱張伯宇)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情形,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巨大,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張伯宇達成和解(橋檢
107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卷第29-30頁參照),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交通肇事致張伯宇成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提供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張伯宇,即騎車離開,不僅置張伯宇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張伯宇傷勢輕重,再斟酌張伯宇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橋檢
107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卷第30頁),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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