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美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蘭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一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欲直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美蘭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由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美蘭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陳○○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將周美蘭攔停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
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足見其素行非差,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顯屬有悔改之決心,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均詳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