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杰煬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嚴杰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嚴杰煬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業已給付40餘萬元之保險金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但被告仍在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盡力賠償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提起上訴。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審判決既屬妥適已如上所述,自應維持,則本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孫宜君 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40萬(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之合意,此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108審交簡上56號卷第6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杰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杰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嚴杰煬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10時36分」。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提高法定刑,顯對被告不利,依照刑法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依照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孫宜君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嚴杰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杰煬以計程車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9月3日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載孫宜君,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之閘道行駛,行經民權東路匝道口處,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車道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致孫宜君因撞擊後之慣性而撲向前座,其腳部因此卡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座與扶手之間,致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到醫院處理,嚴杰煬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孫宜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杰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孫宜君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