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文置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7時4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
㈡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期滿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又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