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 范天齊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范天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74萬5,586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尚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且聲請人另發現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免毀諾情事發生,使聲請人債信不佳,而未同意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
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6、54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之團體保險1張,現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擔任保全員,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勞健保費後之108年1月份至同年7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5,915元、2萬3,952元、2萬6,48
5元、2萬5,972元、2萬5,972元、2萬5,972元、2萬5,972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5,749元【計算式:(2萬5,915+2萬3,952+2萬6,485+2萬5,
972+2萬5,972+2萬5,972+2萬5,972)÷7=2萬5,7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扣薪後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312元(計算式:3,744÷12=312),每月收入共計2萬6,061元等情,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歐艾斯公司108年7月24日函及所附之薪資明細、新光人壽108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供薪資匯入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103年
3月27日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25241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4日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3880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9日北院木103司執戊字第80016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至29頁、消債更卷第59、121至123、129至131、157至169、
175至178、215至219、225至235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及勞健保費後之金額2萬6,0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頁、消債更卷第260至26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65元(包含膳食費7,50
0元、房屋租賃費(含水電費、清潔費)8,600元、手機費762元、雜支及日用品費1,000元、醫藥費1,303元)等語,並提出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統一發票、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醫藥費1,303元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記載其因罹患糖尿病須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於
107年3月、108年4月、8月計3個月期間至內分泌科看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與糖尿病有關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2,630元、平均每月877元之單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9
3、199頁),故醫療費應僅得以877元認列;至於聲請人另陳稱因罹患呼吸中止症而需定期回診一節,未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釋明,此部分難認有固定回診而為固定必要支出。至雜支及日用品費1,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膳食費7,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而房屋租賃費(含水電費、清潔費)8,600元部分,核與所提包含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房東簽收所載金額(見消債更卷第179至191頁)相符,堪予採計。又有關手機費762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01至
204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73
9元(計算式:7,500+8,600+762+877=1萬7,73
9)。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8,322元(計算式:2萬6,061-1萬7,739=8,322)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
5萬3,23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32、37頁、消債更卷第283、305、321、327、343至345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6年(計算式:255萬3,236元÷8,322元÷12月≒26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42歲,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