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權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權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於事實部分,在第4行「右轉」後補充「虎興南路」,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權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素行尚佳,然其因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 林素女 上揭傷害,不僅需住院治療,出院後3個月亦需專人照顧(見警卷第11頁),足見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無法成立調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多次前往探望告訴人,並致贈營養品、水果等物(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來探望我,也有送東西給我,他很有誠意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之意,又考量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