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星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星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星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星瑜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已於電話中報明肇事人姓名,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張振豪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相距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78號被告彭星瑜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星瑜於民國107年12月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格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駛離停車格前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自停車格往左駛出,致撞擊由張振豪所騎乘之109-JYC號重型機車右後方,張振豪因此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彭星瑜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振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星瑜於警詢、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即證人張振豪於警│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詢、偵查中之指證│告彭星瑜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未讓│││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中之車輛先行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二、核被告彭星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方報案,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俊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