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苑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苑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苑臻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晚上10點多開始,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米酒若干,竟仍於翌(30)日上午9點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夢麟橋旁為警攔查,並於上午10點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現場照片1張。
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於入監
服刑之後,竟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罪,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酒駕,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來應該嚴懲不予輕縱,但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酒醉程度不嚴重,且被告是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尚有女兒要撫養(如警詢、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