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宗 輔佐人 劉庭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7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宗任職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 汪清劭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市○○道○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行進中緊急煞車,致汪清劭因而從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後門處跌倒並往前滑行撞及前門處之投幣箱,致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雙上臂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清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5至6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明宗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清劭之證述(見他卷第5、57至59頁,偵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3日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告訴人受傷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見他卷第7、12至14、65、67、69至77、81至
87、89至91、103頁,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3至52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論罪法條: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
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故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他卷第81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事發當天有兩輛機車從我所駕駛公車左側,突然變換車道轉至我車頭前方停等紅燈,相差30公分就要撞上了,車外狀況很多,我不得不緊急煞車,在車上的乘客即告訴人沒扶好把手才會跌倒,我認為公車正常煞車,司機要負一半責任,但乘客他自己也要負一半責任,我願意賠償他醫藥費,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然: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⑴由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被告公車前方影像以觀,被告駕駛公車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市○○道○段路口時,其南往北號誌已轉為黃燈,被告公車前方有2輛機車,均早已煞車燈亮起並停在停止線上,被告所駕公車迄至地面上白色箭頭處,方開始煞車,煞停位置非常靠近機車,前方2輛機車之駕駛及乘客均回頭看向被告公車;又從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被告公車車內影像,則顯示告訴人站立在走道上,初始右手抓著鐵桿,撥滑左手所持之物,復將右手伸向刷卡機前感應,再將右手所持之物放入長褲後口袋,嗣告訴人突然往前飛跌,車上其他乘客身體全往前傾,且有乘客之物品掉落地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3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所為結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可知被告所謂2輛機車,早已在其公車前方同車道上煞車停等紅燈,尚非突然變換車道後煞停,惟被告見燈號轉變,卻遲不減緩車速或開始踩煞車,迄至與前方機車距離甚近時,才緊急煞停,甚為明灼。則被告空言辯稱:前方2機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其公車車頭前停車,致其不得已而「正常煞車」云云,要乏可採。
⑵佐以被告身為職業公車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注意,於所駕駛公車行駛路段之號誌已轉為黃燈時,仍「操作不當」而煞停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車輛行進中未緊握扶手則為肇事次因,並致告訴人往前飛跌而受傷乙節,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11至1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3至52頁),益見被告顯有過失,且此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況告訴人就本案縱有過失,亦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被告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指明。
⒉準此,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
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共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陳稱:2輛機車原本在我公車左
側,突然變換車道到我公車車頭前方,我才緊急煞車,所以希望做學術鑑定,鑑定我與前車間煞車距離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8至59頁)。然查,被告公車前方之2輛機車,尚無其所辯「突然變換車道至其車頭前方煞停」之情事;且被告當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甚或因應路況隨時減速,本不致有如本案緊急煞車之舉,是其本案過失甚為明確,俱如前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其聲請送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於法或無可採或與本案認定
無關,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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