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旻澤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
107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若干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臺17縣與臺61線路口南下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㈤刑案照片2張。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雖然不高,但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及被告本案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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