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建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4年8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士林地檢署104年8月28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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