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李文達 聲請人 李美珠 聲請人 李琴霞 聲請人 李慶堂 聲請人 李輝助 聲請人兼上五人代理人 李櫻香 相對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分割,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僅預納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5,600元(包含複丈費4,800元及謄本費800元),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負擔8分之1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0元(計算式:
5,600×1/8=700)。另上開謄本費係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進行複丈通知聲請人繳納之費用,應屬訴訟必要費用,相對人主張謄本費屬私人查閱費用不得列入訴訟必要費用云云,顯有誤解,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