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茹
王秀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娥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瓊茹於民國100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南雄高幹207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違規站立於車道邊之行人王秀娥,王秀娥因此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黃瓊茹則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併血腫、左小腿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黃瓊茹、王秀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瓊茹、王秀娥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瓊茹、王秀娥分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瓊茹、王秀娥於101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與車輛照片8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第15-21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瓊茹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前方違規站立車道邊之被告王秀娥,致被告2人分別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黃瓊茹、王秀娥自均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黃瓊茹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王秀娥徒步,夜間站立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1403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偵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告2人對於自己所受之傷害如前所述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對方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瓊茹、王秀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等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2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黃瓊茹大學畢業、被告王秀娥國小畢業)、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與受傷程度,以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瓊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秀娥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