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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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謝政憲
陳素蘭 方致偉 黃寶丹 李慧如 鄭秀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尚卿
蔡亨旺 林汎柏 翁順衍 吳兆民 康文彬 律師 許雅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李孟諺 變更為黃偉哲,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1412926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3〕第113頁),故黃偉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3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該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者,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復有明定。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損害賠償(副本寄送被告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1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547624號函影本1份、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30頁至第33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稱:「於106年1月16日所遞國家賠償請求書,當時即係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台南市政府為請求而發送,並經台南市政府收受郵件並蓋印於回執上,是台南市政府亦已收受原告等之國賠請求書……若當時受請求時台南市政府認為其自身為國賠機關且有賠償之意願,自應主動與原告等洽商賠償事宜,斷無於受請求時置諸不理再臨訟質疑原告等未踐行國賠先行程序之理」(見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卷宗第2宗第67頁),然觀該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受文者即賠償義務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此致……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副本收受者:臺南市政府」等內容(見院卷1第181頁至第188頁),可知原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的對象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使被告臺南市政府收受該副本,也只是知悉此事(即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而已,不能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的對象包含被告臺南市政府。至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是否自認為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無賠償意願,均屬被告臺南市政府行政裁量範疇,核與原告有無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無關。
五、從而,原告以前詞要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不應質疑其未先踐行上述程序,尚非可採。原告之訴不備上述程序要件,該要件又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