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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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9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
2月3日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
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
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
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
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
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
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
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
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7號參照)。
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合意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而觀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
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該約定無悖於被告本人之意願,而未損及常居經濟上
弱勢之被告權益,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
,依首揭說明,法院自不應猶單純依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
將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排除不予適用,而應認本件合意管轄
約定為有效。再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從而,被告戶籍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即新北市樹
林區,然兩造既未另以文書約定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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