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純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審查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10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純洋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純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28、34、42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件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純洋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純洋於偵訊時之供述(見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29至30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編號UU/2015/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5至6頁)。
(三)綜上,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上揭單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純洋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4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純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劉純洋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12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合法提出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9頁),惟並未附具任何理由,亦未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說明,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到庭說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43至45頁),而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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