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浚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浚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土造金屬槍管。嗣於104年1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5樓B室之居所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及扣得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金屬槍管2枝(內均具阻鐵)、非制式金屬彈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浚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浚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4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39至41頁、本院卷第32、41、45至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槍枝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22至2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土造金屬槍管2枝可資佐證。
㈡而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③送鑑槍管4枝,鑑定情形如下: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④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嗣再向內政部函詢扣案之彈匣、槍管、彈頭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認:「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5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且上開土造金屬槍管2枝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吳浚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
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均同此旨)。查被告前於103年2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雖於103年3月間某日即開始持有扣案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依前揭說明,其持有行為至104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是被告本件犯行,仍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雖有不法,然卷內並無被告係因某特定犯罪目的而持有上述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相關事證,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持有上述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期間,有將該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拿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此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態度已見悔意,依其本案實際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而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法令禁
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可,且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雖長,然尚未用以作為從事非法行為之工具,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曾做過汽車零件之工作,未婚,須扶養母親,家中還有房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土造金屬槍管2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彈匣1個、金屬槍管2枝(內均具阻鐵)、非制式金屬彈頭1個,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既非違禁物,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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