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1號
105年度聲字第569號至第573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國字第15、23號及105年度重國字第
19、28、26、24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如附表所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各該承審法官違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89條第3項及第49條之規定,為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系爭案件已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裁定日期詳如後附表),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系爭案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於105年3月
1日提出本件聲請系爭案件之各該承審法官迴避,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該書狀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內)。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各該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至如附表所示之無聲請權之聲請人併聲請系爭案件之各該承審法官迴避,惟該聲請人並非本院系爭案件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限,所為之聲請,自無可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承審案件│案由│聲請迴避之│裁定日期│無聲請權人│││││承審法官│││├──┼──────────┼──────────┼─────┼───────┼──────┤│1│105年度國字第15號│國家賠償│ 蕭清清 │105年2月22日││├──┼──────────┼──────────┼─────┼───────┼──────┤│2│105年度重國字第26號│同上│ 詹慶堂 │105年2月18日│廖秀松│├──┼──────────┼──────────┼─────┼───────┼──────┤│3│105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同上│ 郭顏毓 │105年2月17日││├──┼──────────┼──────────┼─────┼───────┼──────┤│4│105年度重國字第19號│同上│ 林春鈴 │105年2月17日│廖秀松│││││ 葉雅婷 │││││││ 歐陽儀 │││├──┼──────────┼──────────┼─────┼───────┼──────┤│5│105年度重國字第28號│同上│ 林振芳 │105年2月19日│廖秀松│├──┼──────────┼──────────┼─────┼───────┼──────┤│6│105年度重國字第24號│同上│蕭清清│105年2月22日│廖秀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