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原告 鍾國介 被告 陳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靠行)在訴外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名下,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
149.6公里處(苗栗三義路段)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修復費用如下:㈠車頭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7,954元、㈡車台部分為121,000元。另因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加昌公司所交付之貨物運送工作,並按月與加昌公司結算運費,獲取運送車資為業,故系爭車輛之毀損同時造成原告在修復期間2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而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每月運送車資為95,487元,以每月30工作日計算,每日可獲得3,183元運送車資,是原告之營業損失計63,6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其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行駛於中間車道,伊雖伸手拿水,但有注視前方,看到原告時,原告已往內側車道偏駛且車尾燈已在伊右前方,伊再往內側靠近,幾乎快撞到安全島,不得已往右偏回才撞擊原告,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兩車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未釐清,被告應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左後方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38,954元,同時造成營業上損失63,66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鈺緯車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紙及加昌公司2015年5月至12月司機車趟明細期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第43至4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6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均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就肇事經過表示「因在看時間,抬頭一看,就見前方右側958-ZR小營貨,致不慎擦撞後,往左拉來不及就擦撞肇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因為伸手拿水而衍生本件事故,有談話紀錄表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姑不論被告究係因為看時間或拿水而分散注意力,但其確實因而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責任未釐清(意指原告與有過失),故無賠償之責,且稱事發不久後,有請求原告提供其行車紀錄,惟原告不願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時原告在行駛於中線道,我行駛於內線道,我伸手拿水,但我有看前方,看到原告時,原告已往我這邊偏,原告的車尾燈在我右前方,我往內線道偏,快要撞到安全島我又往右偏才撞到原告,我的右前燈撞到原告左後方車尾,我當時沒有注意原告是否有跨越內線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開在中線,被告突然撞上,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等語(本院卷地54頁),並佐以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受損位置分別為左後方黃色護欄及右前方車頭等情,有上開車輛受損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片),堪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乙節,洵可認定,且被告亦陳稱,並未注意原告是否有跨越內線車道,至此,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再參以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乙情,尚乏實據,不足憑採。至被告質疑原告拒不提供行車紀錄並任其資料滅失乙事,業經原告庭稱,發生事故時警方表示不需要行車紀錄器之資料,因而未提出並保留案發時資料,其亦未刻意刪除行車紀錄器內之資料,案發時之畫面係因時間經過而被覆蓋等語(本院卷第56頁),原告既無故意湮滅或隱匿之意,實難僅因原告無法提出案發時行車紀錄器之資料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⒈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毀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㈠車頭部分17,954元(工資12,525元,零件5,429元)、㈡車台部分121,000元(工資60,000元,零件61,000元),共計138,954元,業經原告提出維修/零件明細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11月20日)已有4年4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上開修車零件費用分別為5,429元及61,0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42元及6,085(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2,525元及60,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9,152元(計算式:542+6,085+12,525+60,000=79,152)。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送修期間20日無法營業,至每日減少運送車資收入3,183元之利益,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計63,66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司機車趟明細期報表為證,且原告陳稱,發生事故當天即104年11月20日即至原廠維修車頭部分,車頭部分於同月25日修好後就直接去樹林修車台部分,車台維修之時間約2週等情,核與車台之電子發票開立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車台維修之估價單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等情,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0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10
4年5月至10月之車資收入分別為97,027元、105,016元、96,026元、98,329元、96,596元、79,926元等情,有加昌公司司機車趟明細期報表(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各月份車資收入之計算期間為上月份21日至當月份20日止等情,亦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車資為95,487元【計算式:(97,027+105,016+96,026+98,329+96,596+79,926)÷6=95,487】等情,至堪認定。且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12月份之車資收入遽減為19,615元(按,12月份車資收入之計算期間為11月21日至12月20日)等情,有該月份期報表存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益徵原告確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產生營業損失。又以每月30日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可獲取之運送車資即為3,183元(計算式:95,48730=3,183)。
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63,660元(計算式:3,183×20=63,66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812元(計算式:79,152+63,660=142,812)部分,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加計10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期間)即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計算):
┌───────────────────────────────┐│車頭部分│├─────┬─────────────────────────┤│第1年折舊│5429×0.438=2378│├─────┼─────────────────────────┤│第2年折舊│(0000-0000)×0.438=1336│├─────┼─────────────────────────┤│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438=751│├─────┼─────────────────────────┤│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438=42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542│├───────────────────────────────┤│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4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車台部分│├─────┬─────────────────────────┤│第1年折舊│61000×0.438=26718│├─────┼─────────────────────────┤│第2年折舊│(00000-00000)×0.438=15016│├─────┼─────────────────────────┤│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438=8439│├─────┼─────────────────────────┤│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438=4742│├─────┴─────────────────────────┤│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8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4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