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 許慈燕 原告 林泰源 原告 邱鎮芳 原告 林建明 原告 林雅慧 原告 杜政隍 原告 徐良杰 原告 江素芬 原告 陳秋菊 原告 李明德 原告 初善憶 原告 簡純瑜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樊燕青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明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鎮芳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泰源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純瑜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初善憶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慧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芬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慈燕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政隍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良杰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七點二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建明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林建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鎮芳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邱鎮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泰源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林泰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簡純瑜以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簡純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初善憶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初善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林雅慧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林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江素芬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江素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許慈燕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許慈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杜政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杜政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陳秋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陳秋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徐良杰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徐良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起訴狀附表一之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起訴狀附表二之原告每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其聲明,後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明67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鎮芳67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泰源68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純瑜60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初善憶67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慧67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芬67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菊70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慈燕68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政隍83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良杰69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德59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許慈燕等10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至12之原
告,與被告就公園大鎮社區之房屋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原告 初善億 等2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之原告,則與被告就公園大鎮社區之房屋簽立成屋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購買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常遇雨即淹水
,造成屋內惡臭難聞,水溝亦經常阻塞,原告只得隨時請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清潔隊前來清理水溝。後經調閱建物之竣工圖,並請教建築師後,始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⒈污水處理池(即化糞池)依竣工圖所示,應設於屋後,但被告竟設於屋前;⒉屋外所設之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等瑕疵。
㈢系爭房屋之廁所均設於房屋之後端,若化糞池設於屋後,
汙水管線設置接近廁所,不致造成水管經常阻塞;若化糞池設於屋前,與廁所距離較遠,設置管線較長,一旦房屋洩水坡度不足,水管即會阻塞。又被告設置之雨、污水排放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致系爭房屋遇水即淹。
㈣被告有未按圖施工之事實,茲分為4大部分說明如下:
⒈冷氣排水管整合及管線整合後排水管口徑部分:
⑴由證人 張世智 之證述可知,工程顧問公司當初為因應
不同需求而設計不同之排水管線,可使房屋排水順暢,其間不相互影響,然被告實際施作時,竟無視已核准之設計圖面,恣意將管線整合,致使系爭房屋出現如鑑定人所稱:「⒈一樓後陽台的排水管整合到右側的排水管會造成屋頂的雨水排水從一樓後陽台冒出來;⒉冷氣排水管整合到雨水管,如果雨水管因水排不出去,有可能就會從冷氣排水孔冒出來。」之情形,此均肇因於被告整合排水管,卻未再修改竣工圖排水系統所致。
⑵參照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月20日(103)中土
技字第72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書)之每戶屋外出水管分佈情形比對表,可發現每戶之冷氣排水管皆整合至排水管,再由排水管一併排入溝內,此施作方法純為便利被告減省工時,卻未慮及住戶將發生排水不良之問題,被告施工,已不符兩造約定之契約方法。
⒉排水管線出水分佈位置部分: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1項規定(87年7月2日修正至100年6月21日間之規範,即系爭房屋興建期間),並參照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出水位置,大部分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亦有接近溝底,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範「放流口應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之規定。鑑定人到庭時表示:「排水管施工慣例,應高於淨溝一半」,依房屋現況勘測,其排水口出水口,未高於淨溝一半者,所在多有,顯然被告未依施工慣例進行排水管高度調整,上開施工瑕疵,造成「屋內排水不容易排出屋外」。
⒊違反「雨汙分離」之建築規範: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2項規定(87年7月2日修正至100年6月21日間之規範,即系爭房屋興建期間),並參照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初善憶、江素芬、徐良杰、陳秋菊、李明德等5戶房屋之雨水管線與污水管線竟共用而未加以區分,管線須同時排放雨水及污水,非但無法達到減排作用,且易造成化糞池滿溢,進而將未沉澱之污水排入水溝,造成環境污染。
⒋未依設計圖面施作部分:
⑴建築法第39條前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並參以證人張世智及 廖超陽 到庭之證述,復對應竣工圖面,足認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即恣意變更及整合排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排水不利。且依補充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圖面與實際施作之管線數量、口徑、分布情形均有出入,足見被告確實有不按設計圖施工之事實。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興
建時有未依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使用及其價值。證人張世智證稱:「實際施工,因其他因素承包廠商可能會將最終排出屋外的管線整合成同壹支排水管再排出戶外。」係暗指被告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故被告此一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
㈤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至12之原告,均與被告簽立預定房屋契約書,茲就其等對被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依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至12之原告與被告簽立之預
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記明「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但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被告就雨、汙水管之設置,與核准之圖說及建築法規不符,被告並未按圖施工,而因兩造預售屋契約訂立於系爭房屋興建前,茲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決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
⒉又因被告施工錯誤,致令系爭房屋排水不良,原告需清
理家中積水,原告終其一生均需受此困擾,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提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⒊上開損害之計算方式,即如附表二所載。
㈣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之原告,均與被告簽立成屋買賣契約,茲就其等對被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本件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之原告與被告簽立成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有交付排水順暢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惟因被告未依經核定之竣工圖施工,其設置之雨、污水管亦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致令系爭房屋排水不良,遇有下雨即會淹水,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顯具有缺少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因無法減少價金,故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被告係房屋商品之製造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起
造人),就系爭房屋瑕疵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當依民法第191條之1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違法未按圖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有淹水之瑕疵情形,致原告於居住區域須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淹水,被告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原告於日常生活中,每逢雨天皆須擔心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排水倒灌等情事,使原告受有居住不得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上開損害之計算方式,即如附表二所載。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明674,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鎮芳67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泰源68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純瑜60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初善憶67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慧67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芬67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菊70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慈燕68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政隍83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良杰69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德59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間受領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屋有淹水情形,卻未提出異議,怠於通知被告,已視為受領云云,然查:
⑴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該條規定通
知之前提在於「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始存在通知義務:
①由於化糞池之設置與管線之安排,屬工程專業之事
項,原告未請教專業人士,實無從知悉問題所在,且原告前就系爭房屋淹水問題向被告詢問,被告均表示係「水溝長年未通」、「近幾年臺灣遭逢強降雨」,原告並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排水系統有瑕疵。
②嗣因社區有其他住戶與被告另有訟爭,經本院100
年簡字第9號、100年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在案。而本院100年簡上字第233號案之判決日期為100年12月3日,後經原告請求該住戶開示卷內證據,比對竣工圖,再詢問建築師,始知悉化糞池設置與竣工圖不符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即由管委會於101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故原告發現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致函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未為異議,洵屬誤解法文。
⑵再民法第357條規定:「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而化糞池之設置應符合建築圖說,始能配合管線,不致造成污水倒灌,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施工者,就化糞池應設置何處,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有上開瑕疵,事後再行主張原告怠於通知,視為受領云云,有違誠信。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庭訊 稱:「鑑定人在鑑定時把設計圖
上應配置的水管數量,將兩戶的排水管數量結合在一起,並以F8為例來說明等語。」惟查:
⑴鑑定報告第5-13頁即說明左側5支中有2支為鄰房、1
支為原告杜政隍與鄰房共用之管線,再從報告第4-30頁之切面圖與第5-13頁對應,可得原告房頂前陽台之排水竟於鄰房之排水管排出,如此荒謬之結論。
⑵將該戶之排水設計圖擷取放大,同時保留鄰房於圖面
上即如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㈤暨陳報狀之附圖一,自附圖一可發現右側應有3支排水管,左側則為2支,惟若以兩戶間共同之牆面及柱體判斷,左側為5支排水管線應屬無誤。
⑶又參照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月30日中土技字
第7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5頁編號10對照第80頁可知,該管線即為本次鑑定第5-13頁右側管線,謂「廚房流理台排水管不易洩水」,故該右側管線縱有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仍有不利排水之事實存在。
⑷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30頁有註記「現況部分溝底有混
凝土淤積10CM」,而由淤積混凝土之存在,足見被告確有監督施工不實之事實,此亦是致使系爭房屋易於淹水及不利排水之原因之一。
⒊證人廖超陽雖表示整合管線云云,惟依常理,整合後之
管線口徑應大於各分立管線口徑,如此整合始能利於排水,且符合證人張世智所稱「先計算排水量,再設計各管線」之工程設計目的,然參照每戶出水管分佈情形比對表,如5-1頁右側管線設計上為1吋、1.5吋及4吋,整合後之結果竟為3吋,此情形散見於原告各戶,被告如何能向原告保證整合後不妨礙排水?又被告履次辯稱係因水溝污泥未清,致令屋內排水不良,卻從未揭露相關管線未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同意修改設計圖面,即逕自整合排水系統之訊息,被告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且廖超陽表示是受被告之指示整合管線,因此廖超陽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就廖超陽之疏失,被告亦應負責。
⒋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1條準用民法第197條規定
,時效僅2年,惟原告係因其他住戶與被告之訴訟即本院100年簡上字第233號案件,該案於100年12月2日判決後,原告經過其他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後,始知悉被告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故時效應自100年12月3日起算。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⑵依照最高法院之決議,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是
兩種不同之法律體系,不完全給付時效並未受到物之瑕疵擔保之拘束。
被告則以:
㈠本件預售屋買賣之原告林建明等10人分別與被告簽訂預定
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受領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且不論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被告就雨、污水管之設置,與核准之圖說及建築法規不相符」等瑕疵,縱認原告受領之系爭房屋有淹水情形,及以其淹水原因係因上開未按圖施工所致(被告否認之),亦僅屬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並非被告尚未給付;況原告已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亦無令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餘地。
㈡就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通說認為
固有瑕疵損害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損害,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如時效期間,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在固有瑕疵損害,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之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蓋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6個月,而不完全給付之時效為15年,相去甚遠。由民法體系言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且瑕疵結果損害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由上所述,物之瑕疵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限制,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污水處理池未按竣工圖施工(圖面設
計設於屋後而設於屋前)乙節,從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及藍曬圖尚無法確認。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係分別於94、95年間簽訂買賣契約,並均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屋完畢,原告於交屋驗收時已明知此種情形存在,並無異議。若果如原告所言遇雨即淹,按理原告於96、97年間即會向被告提出主張,豈有使用房屋多年後至今始提出主張之理。且縱原告主張淹水為真,亦與污水處理池設置之位置無關。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遇水則淹,按理原告早於96、97年間
即知系爭房屋有淹水之瑕疵;又101年1月16日原告等人以訴外人公園大鎮管理委員會名義(原告等人具名於信函之後),以太平長億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排水管、化糞池未按圖施工,致令排水不順、遇雨即淹等情。嗣原告至101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條(預售屋買賣之原告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6至12)及第354條、第191條1之、第195條(成屋買賣之原告即附表一編號4、5)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⒊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亦無被告
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被告亦否認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淹水之情形,縱有淹水,其原因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併請原告舉證。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外排水管設置有未高於經常水面3
公分、洩水坡度不足部分,乃因其他住戶與被告間之訴訟案件,調閱建物之完工圖,復再請教建築師後始發現云云,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公園大鎮」建案基地廣達6,000坪,社區排水溝上、下游路面高程落差高達2米,排水管高低位置實際施工時亦各有不同,尚難以訴外人與被告間之訴訟內容作為被告就系爭房屋室外排水管設施設計或施作存有物之瑕疵之依據。且系爭房屋工程是由證人廖超陽之水電公司所施作,排水管之配置是由廖超陽自行整合,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⒌系爭房屋若果如原告主張遇雨即淹,原告於96年間即買
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太平區顯無可能自96年起均未下雨,則自斯時起原告當已明知系爭房屋有淹水之問題。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遇雨即淹水,自應從速檢查淹水原因,又原告主張淹水原因係污水處理池設置於與屋內廁所距離較遠之房屋前端,造成水管阻塞,及屋外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造成室外污水倒灌,則原告自不可能無法發現污水倒灌之來源,原告主張排水管曾多次央請區公所清潔隊來清理污泥,顯然原告明知淹水之原因在於排水溝,渠等既怠於將上述瑕疵通知被告,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受領其物,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⒍再則,自96年間迄今,5年多來系爭房屋週遭環境已有
相當程度之變化,排水溝淤積污泥久未清理,或環境廢棄物,均可能造成排水溝堵塞,在雨勢過大、過急時來不及排水,而導致淹水。另近年來全球極端氣候因素,臺灣各地區因大雨而瞬間平地積水盈尺之情況屢見不鮮,遇有颱風警報時,民眾忙著加裝擋水板、堆沙包,均為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之內容,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淹水之情形縱屬為真,但以上種種因素均可能造成系爭房屋附近淹水,故尚難以系爭房屋附近有淹水情形,遽認系爭房屋存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⒎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
該條為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應以請求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因商品之瑕疵受有損害為要件,不包括商品自身瑕疵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若主張因系爭房屋瑕疵所生之損害,自非妥適。
⒏原告既已於101年1月16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
疵,至今卻仍未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交屋完畢,迄至101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瑕疵擔保之5年短期時效;又損害賠償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亦應認已罹於時效。
㈢有關被告就原告等人房屋之污水處理設備放流口之施作,有無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
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鑑定分析所稱「經常水面」,並未將溝底淤積之污泥或混凝土高度納入鑑定考慮,並將淤泥高度從放流水口距「經常水面」之高度加入計算,假使清除溝底淤積污泥後,鑑定結果是否可能因此不同。退步而言,縱依鑑定分析之結論,其中戶別編號E49徐良杰、F5江素芬、F20李明德、簡純瑜等4戶房屋,其污水處理設備放流口均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3公分。惟鑑定分析表示「僅2戶高於經常水面」云云,已有錯誤;再鑑定分析仍就上開原告之部分提出修復費用,亦與事理不符。另如附表一編號1~6、11、13等共8戶,鑑定結果雖認為污水放流口管底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建議改善方式為「1F前騎樓地板墊高(洩水坡度由1/40調為1/80),底下化糞池污水抽除後打除運棄,重新配置新的化糞池,高度需配合騎樓地板調整,另化糞池污水管出水口管底至少需高於門前排水溝淨深之一半…」云云,但鑑定報告就原告請求鑑定之「洩水坡度是否與竣工圖所要求(1/40)相符」乙項,鑑定分析為「經查原告所提供竣工圖及被告所提供施工圖於騎樓位置所示洩水坡度1/40,依工程慣例係指地板洩水斜率,與1F地板下排水管洩水坡度係不同系統應無量測之必要;本次鑑定另以雷射水準儀檢測1F廚房地板排水孔之管底高程與屋前排水溝排放口之高程計算排水管洩水坡度結果詳表10-2說明…」、「由檢測數據比較,1F地板下排水管洩水坡度符合規範需求」,則系爭房屋1F地板下排水管洩水坡度既全部符合規範要求,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系爭房屋亦無存有物之瑕疵之情事,鑑定人建議將洩水坡度由1/40調為1/80,純係鑑定人個人意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負有鑑定人建議修復費用之賠償責任。
㈣對於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各鑑定戶屋外出水管位置與
數量比對」所示結論,對於各鑑定戶之「壹層排水平面圖」設計之雨、污水排水管設計數量,認定有誤,說明如下:
⒈戶別編號F8即原告杜政隍部分(見補充鑑定書附件5-14
),鑑定人計算「壹層排水平面圖」排水管數量時,將左側隔鄰戶別編號F9之3支排水管線納入計算,因而產生「比對結果:現場勘驗僅見5支屋外出水管,與施工圖面標示8支不同,部分管線位置與圖面略有出入。」之謬誤。此從補充鑑定報告書5-13頁「屋外出水管分佈情形比對表」已說明左側5支中有2支為鄰房、1支為原告杜政隍與鄰房共用之管線,即可得而知鑑定人確有將本戶鄰房戶別F9之管線納入計算之錯誤。至於原告提出戶別F8排水管線配置圖(見民事準備五暨陳報狀附圖一)及補充鑑定報告書5-13頁圖面,該最左側3支管線,明顯是鄰房戶別編號F9之管線,則補充鑑定報告書5-13頁比對表所載已有錯誤,原告引用錯誤之比對表而為論述,指稱「左側為5支排水管線應屬無誤」云云,即無依據。
⒉戶別編號D17即原告初善憶部分(見補充鑑定書附件5-7
),因該編號D17一戶坐落位置為D區大門面向長億十街之最左側,故該D17左側已無建物,而「壹層排水平面圖」設計規劃時,因預留包括屋頂雨水排水管、2及3樓冷氣排水管、1樓冷氣排水管線路,但實際上該戶左側既無建物,故水電承包商未實際施作,惟鑑定人將此部分亦納入本戶應施作排水管數量計算。至於原告指稱其書狀附圖五對照補充鑑定報告書5-8頁,可發現本戶右側無任何排水管線云云;然而,編號D17戶右側為編號D16戶,該D16戶之「壹層排水平面圖」上已記載「配置同D3戶」,原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⒊鑑定人現場勘驗之「出水管」,僅以「經現場打開水溝
鍍鉻鋅格柵蓋檢查屋外出水管(包括雨、污水管)之數量及分布情形」之方式進行勘驗,然觀諸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四各戶現場勘驗照片,水溝鍍鉻鋅格柵蓋所遮蓋之水溝僅為局部,能否全面檢視全部出水管位置,尚非無疑。
㈤原告請求「通管55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房屋堪用年限55年,每年通管費用150,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391,084元云云,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請求之依據,原告憑何認定受有通管費用之損害?何以其損害額度為每年150,000元?此或係因原告見鑑定人建議就原告李明德該戶採通管方式,故而比附援引,殊屬無據。
㈥有關原告李明德請求通管費用部分:
鑑定結論認為「室內地坪較騎樓地坪高約120cm,洩水坡度應良好,排水不良因素可能因管內阻塞,定期通管應可改善」,鑑定人就其排水不良因素,推測為管內阻塞,則其阻塞原因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或係原告日常生活塞入不明物質,與被告無涉,殊難認係因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其請求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洵無依據: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理由為「因被告
施工錯誤,致令原告家中排水不良,原告需清理家中積水,此亦造成原告莫大精神上損害」云云,惟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僅稱需清理家中積水而造成精神上損害,卻未提出究竟係何種權利或法益遭到侵害而有精神受損之證據,亦未提出精神受損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難認有據。且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其等所受之侵害,僅為財產上之侵害,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原告對被告本無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於法無據。
⒉又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
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經查,原告於96年間受領系爭房屋後,即已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原告遲至101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稱其於101年1月因其他住戶與被告進行訴訟,才知道被告於興建房屋時未按圖設置排水管及化糞池,但原告主張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即遇有淹水問題,其時當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淹水之瑕疵,並不以原告確知肇致淹水原因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無礙時效之進行。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附表編號1至3及6至12所示原告,於95、96年間分別與被
告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附表編號4、5所示原告,於97、96年間分別與被告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而原告購買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屋,依竣工圖所示,其污水處理池(即化糞池)應設於屋後,但實際施作係設於屋前。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管費用各為391,08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200,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3及6至12所示原告,於95、96年間分別與被告
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附表編號4、5所示原告,於97、96年間分別與被告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而原告購買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起訴原告許慈燕等15人(其中 蘇偉銘 、 李楗全 、 劉鳳姿 嗣後
撤回起訴)主張被告交付之房屋存有排水不良之瑕疵,本院乃於101年11月29日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下事項:「1.被告就原告等人之15戶房屋之化糞池,有無按當時之竣工圖施作?2.被告就原告等人之15戶房屋之污水處理設施放流口之施作,有無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3.依原告等人之15戶房屋現況,其洩水坡度是否與竣工圖所要求(1/40)相符?4.依原告等人之15戶房屋建造現況,是否將造成排水不良之結果?如是,其改善或修復方式為何?所需費用為何?」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月30日完成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茲摘錄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鑑定結論及建議」如下:鑑定分析部分:「(1)有關被告就原告等人房屋之化糞池,有無按當時之竣工圖施作?依原告所提供當時之使照竣工圖化糞池位置位於屋後,被告所提供施工圖化糞池位置在屋前;現況化糞池施作位置在屋前。(2)有關被告就原告等人房屋之污水處理設備放流口之施作,有無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經現場打開水溝鍍鋅格柵蓋檢查污水處理設備流施口與水溝關係,結果如下表表10-1說明(略,詳參鑑定報告書第4、5頁)。(3)有關依原告等人房屋現況,其洩水坡度是否與竣工圖所要求(1/40)相符?經查原告所提供竣工圖及被告所提供施工圖於騎樓位置所示洩水坡度1/40,依工程慣例係指地板洩水斜率,與1F地板下排水管洩水坡度係不同系統應無量測必要;本次鑑定另以雷射水準儀檢測1F廚房地板排水孔之管底高程與屋前排水溝排放口之高程計算排水管洩水坡度結果詳表10-2說明(略,詳參鑑定報告書第6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2條(排水管)排水管管徑及坡度,應依下列規定:(1)橫支管及橫主管管徑小於七十五公厘(包括七十五公厘)時,其坡度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管徑超過七十五公厘時,不得小於百分之一。由檢測數據比較,1FL地板下排水管洩水坡度符合規範需求。(2)有關依原告等人房屋建造現況,是否將造成排水不良之結果?如是,其改善或修復方式為何?所需費用為何?鑑定前揭房屋建造現況是否將造成排水不良之結果,分析如后:經查對原告等人房屋排水管線與污水處理池建造現況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建築物管線施工圖較符合,其廚房地板排水管徑尺寸為2"∮PVC管與現場施工無誤,廚房生活廢水接管排至屋前之污水處理池(但有3戶廚房污水直接排放至水溝),再以4"∮PVC管經騎樓地板下往外排放至門前公共排水溝。經於1F廚房現場實際灌水測試結果,洩水尚稱暢通,但速度會因排水管出水口位置不同而有差異,現場觀察門前公共排水溝內污水管排放出水口高度詳表10-1數據說明,其排放出水管底高度有7戶低於經常水位以下,有3戶已接近經常水位,僅2戶高於經常水位以上。
依此數據結果研判,其中7戶於平時排放污水時水流即會受阻,另加3戶已接近經常水位,上述10戶如遇豪雨社區排水溝水位上昇,推測將造成排水管形成正壓,進而使外水逆流倒灌,若遇暴雨瞬間滿溝,其正壓情形將更加嚴重,此即是由原告一再自述,遇雨屋內即造成地板落水孔冒出污水產生原因之一;另2戶排水管出水口高於經常水位以上較多,仍有排水不良情形,可能原因為配管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容易阻塞。」鑑定結論及建議部分:「本案主要為探討1F屋內地板倒灌積水問題,化糞池位置於屋前或屋後影響甚微,經勘察結果確有排水管出口過低阻礙水流情形,如遇暴雨時即會造成水溝水(污水)倒灌入屋內情形,治標之法如所提建議
(1)、(2),於平時尚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治本之道如所提建議(3)則應檢討全社區公共排水系統令其排流順暢,當可徹底解決長久排水問題。建議改善方式:(1)其中10戶污水管出水口低於(或接近)經常水位部分,1F前騎樓地板墊高(洩水坡度由1/40調為1/80),底下化糞池污水抽除後打除運棄,重新配置新的化糞池,高度需配合騎樓地板調整,另化糞池污水管出水口管底至少需高於門前水溝淨深之一半(施工時亦需注意化糞池污水管出水口高度不得高於進水口高度之原則),如此,可提高污水管出水口高度,平時即能減少排水不良情況。(2)另長億九街42號4"∮污水管線配置有誤,建議修改(現場污水管為3"∮,4"∮污水管無流水痕跡);長億十街33巷19弄46號1F室內地坪較騎樓地坪高約120cm,洩水坡度應良好,排水不良因素可能因管內阻塞,定期通管應可改善,各戶改善所需施工費用如下:台中市○○區○○○街○號(原告林建明)為83,100元,台中市○○區○○○街○號(原告邱鎮芳)為85,989元,台中市○○區○○○街○○號(原告林泰源)為90,323元,台中市○○區○○○街○○號(原告簡純瑜)為18,506元,台中市○○區○○○街○號(原告初善憶)為85,893元,台中市○○區○○○街○○號(原告林雅慧)為86,583元,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原告江素芬)為86,150元,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原告許慈燕)為93,822元,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原告杜政隍)為113,058元,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原告陳秋菊)為115,235元,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原告徐良杰)為100,756元,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每次通管費用約2,500元。(3)全區排水系統重新整體考量,短期計劃-區內排水溝斷面加大,洩水坡度重新調整,長期計劃-包括施做中央排水箱涵,利用陰井及涵管將水溝水排至中央箱涵,將水引至周邊排水系統;如此,才能真正徹底解決水溝淤積並降低經常水位減少蚊蠅滋生,提升基本生活需求之目的,進而避免水溝水(污水)倒灌入屋內。」(以上參見卷附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之損害鑑定報告書)。再參諸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實施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 陳進隆 到庭陳述:「(問:為何會認為化糞池在屋前或屋後的影響甚微?)化糞池是壹個介質,在前、中、後都沒有差別,主要是看排水管的洩水坡度而定。現在一般化糞池會設在前面是抽肥時比較方便。(問:依照表十之一的記載,總共應計有:原告簡純瑜、江素芬、徐良杰、李明德這四戶的放流口管底,是高於經常水面三公分,為何鑑定告報書第七頁第十一行表示只有兩戶高於經常水位上?)第七頁11行有標示有三戶(即長億十街25號、長億十街33巷19弄10號及35號)已接近經常水位,僅兩戶(長億九街42號、長億十街33巷19弄46號)高於經常水位很多。(問:放流口管底高於經常水位三公分,跟另兩戶高於經常水位很多的,這五戶都是高於經常水位三公分以上,均符合原告聲請鑑定的內容,那為何會有差別而加以區分的狀況?)當初下這結論時,應該是考慮到平常只剩三公分,下雨時一定是超過管口,所以三公分其實是很接近,有下雨天時又會超過放流口,故建議修繕方式包括放流管底高於經常水面三公分的部分。(問:因此你鑑定的結論最後歸根究底主要廚房地板排水口會冒水的原因,還是在污水放流口在經常水面以下或者過於接近,是否如此?)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會冒水的主因側溝排水不良經常水位太高。第二、排放口的高度過於接近溝底。
」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得以下結論:
㈠原告等12人之系爭房屋之化糞池係設置於屋前,與使用執
照之竣工圖不符,但化糞池位置設於屋前或屋後,對一樓屋內地板倒灌積水問題之影響甚微。
㈡原告等12人除簡純瑜(長億九街42號)、李明德(長億十
街33巷19弄46號)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高於經常水位較多外,其餘有7戶之放流口低於經常水位,有3戶已接近經常水位。該10戶如遇豪雨社區排水溝水位上昇,推測將造成排水管形成正壓,進而使外水逆流倒灌,若遇暴雨瞬間滿溝,其正壓情形將更加嚴重,此即原告所述遇雨屋內即造成地板落水孔冒出污水產生原因之一;另2戶(即原告簡純瑜、李明德)排水管出水口高於經常水位以上較多,仍有排水不情形,可能原因為配管施工品質不佳造成容易阻塞。
㈢鑑定人就其中10戶污水管出水口低於(或接近)經常水位
而造成排水不良之問題,建議改善方式為將一樓前騎樓墊高(洩水坡度由1/40調為1/80),底下化糞池污水抽除後打除運棄,重新配置新的化糞池,以提高污水管出水口高度;並以該改善方式計算各戶所需施工費用。
本院就前述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設置相關問題,於102年11月
14日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如下:「1.請實地勘測原告(共12人)各戶屋外出水管(包括雨、污水管)之數量及分布情形,並請標明於各戶之平面圖。
2.上開屋外出水管數量與分布情形自外觀推測,是否與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函請貴會補充鑑定所附之排水平面圖應設之屋外出水管位置、數量相符?是否亦有未達經常水面三公分或未達側溝淨高度一半之問題?3.承上,若不相符,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4.將杜政隍(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後陽台排水引至一樓雨水排水管之修繕費用為何?(請實地勘測,並以中等品質之裝修材料估算)」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月20日完成補充鑑定,並提出補充鑑定報告書,茲摘錄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與分析」及「鑑定結論」如下:鑑定結果與分析部分:「㈠請實地勘測原告(共12人)各戶屋外出水管(包括雨、污水管)之數量及分布情形,並請標明於各戶之平面圖。經現場打開水溝鍍鋅格柵蓋檢查屋外出水管(包括雨、污水管)之數量及分布情形,各戶勘驗結果詳附表四(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1至4-46頁)。㈡上開屋外出水管數量與分布情形自外觀推測,是否與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函請貴會補充鑑定所附之排水平面圖應設之屋外出水管位置、數量相符?是否亦有未達經常水面三公分或未達側溝淨高度一半之問題?1.貴院於102年10月14日函請本會補充鑑定所附之排水平面圖對於屋外出水管位置與數量顯示較模糊,本次補充鑑定將以原告提供(業經被告現場確認)之排水平面圖為比對依據。各鑑定戶屋外出水管位置與數量比對結果請詳附件五(參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1至5-20頁)。2.現場勘驗各鑑定戶屋外出水口管底高度、經常水面與側溝淨高度的關係如下表-1(略,詳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5頁)。3.各鑑定戶屋外出水管底高度、經常水面與側溝淨高度關係判別結果如下:(1)臺中市○○區○○○街○號:a.現場出水管有1管管底高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另有2管因溝底有淤泥無法比較。b.現場出水管皆未達水溝淨高度之一半。(2)臺中市○○區○○○街○號:a.現場出水管管底高度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b.現場出水管皆未達水溝淨高度之一半。(3)臺中市○○區○○○街○○號:a.現場出水管管底高度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b.現場出水管皆未達水溝淨高度之一半。(4)臺中市○○區○○○街○號:a.現場出水管有2管管底高度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另有1管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b.現場出水管有1管高於水溝淨高度之一半,另有2管未達水溝淨高度之一半。(5)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a.現瑒出水管管底高度皆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b.現場出水管皆未達水溝淨高度之一半。(6)臺中市○○區○○○街○○巷○○弄○○號:a.現場出水管有1管管底高度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另有3管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b.現場出水管皆未達水溝淨高度之一半。(7)臺中市○○區○○○街○○巷○○弄○○號:a.現場出水管有2管管底高度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另有3管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b.現場出水管皆未達水溝淨高度之一半。(8)臺中市○○區○○○街○○巷○○弄○○號:a.現瑒出水管管底高度皆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b.現場出水管皆未達水溝淨高度之一半。(9)臺中市○○區○○○街○○巷○○弄○○號:a.現場出水管有1管管底高度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另有2管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b.現場出水管皆未達水溝淨高度之一半。(10)臺中市○○區○○○街○○巷○○弄○○號:a.現瑒出水管管底高度皆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b.現場出水管皆高於水溝淨高度之一半。㈢將杜政隍(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後陽台排水引至一樓雨水排水管之修繕費用為何?(請實地勘測,並以中等品質之裝修材料估算)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因1樓雨水排水管出口過低且其管徑應無法再負荷5樓後陽台排水量,建議將5樓後陽台排水管以屋外明管方式銜接至1樓地板下,再於1樓地板及騎樓地板埋設新排水管線排放至前方水溝,所需修繕費用為新台幣130,902(詳附件六修復費用詳細價目表與修繕示意圖)。」鑑定結論部分:「本案補充鑑定案經勘察結果10戶皆有屋外出水管數量及部分管徑與圖說不符的情況,勘察當天有7戶的出水管口未達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有關杜政隍(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陽台排水的修繕方式與費用如上頁十、鑑定結果與分析㈢所示。另補充各鑑定戶經灌水試驗後,長億九街13號、長億十街33巷19弄10號、18號、22號等4戶有排水流向不明的狀況(詳附件四備註),但無排水不良問題。」(以上參見卷附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而關於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設置及施工等情形,負責設計之智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智、負責施工之長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超陽及實施本件補充鑑定之土木技師陳進隆曾到庭為詳盡之證(陳)述(參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摘錄重要內容如下:
㈠證人張世智部分:
⒈排水管的功能可分化糞池的污水管SP、面盆地板及其他
排水的一般排水管WP、雨水管RP、空調排水管AP四種管線。就C20(即原告林建明之長億九街3號)一層的排水平面圖來看,從右看起有1吋AP壹支,1又2分之1吋AP壹支,4吋RP壹支,2吋WP壹支,4吋SP壹支,2吋WP壹支,往外排的排水管共六支(按張世智就其餘9戶之排水管設置數量之陳述方式與本戶大致相同)。
⒉5之10F5戶一層排水平面圖,從右看起有4吋RP壹支,1
吋AP壹支,1又2分之1吋AP壹支,2吋RP壹支,4吋SP壹支,2吋WP壹支,4吋RP壹支,往外排的排水管共七支。
(問:為何本戶會設計右側及左側的RP雨水管都是與鄰房共用?)因本戶是與鄰戶緊鄰共用柱子,所以會與鄰戶共用雨水排水管。上述情形是公園大鎮社區都這樣設計,因他們的屋頂都是連在一起的,只要算出排水量再來設計排水管的數量。設計上是雨水管、冷氣排水管、及一樓後陽台的排水管都要有獨立的排水管,以避免不同的排水量互相影響,至於實際施工,因其他因素承包廠商可能會將最終排出屋外的管線整合成同壹支排水管再排出戶外。
㈡證人廖超陽部分:
⒈(問:本戶按施工圖應有六支戶外排水管,而鑑定人表
示屋外現場只有看到排水管三支,與你施工當時的狀況是否相符合?)當初施作時就把1吋、1吋半的AP整合到4吋的RP,所以右側就只有1支。後陽台2吋的WP,整合到上面所講的右邊的4吋的RP。一樓就整合,二樓以上只有AP冷氣排水整合到RP的雨水管。管線是從一樓開始施工,所以我以上所說的二樓是獨立的排水管,整合就是在一樓的排水管整合。
⒉施作時因為客戶會要求變更,我們是依照公司給我們的客戶變更設計要求去施作。
⒊實際施作的情況已經記不得了,是依照工地主任的指示去施工的,這一戶有無客戶變更設計,我也記不得。
㈢鑑定人陳進隆部分:
⒈就一般實務而言,若一樓後陽台的排水管整合到右側的
RP管會造成屋頂的雨水排水從一樓的後陽台冒出來。⒉(問:右側冷氣排水管整合到雨水管,是否符合施工的
規定?)可從兩方面來講,第一、如果雨水管順暢沒有阻塞,那冷氣排水就沒問題,第二、如果雨水管因水排不出去,有可能水就會從一樓或二樓的冷氣排水孔冒出來。
⒊(問:現場勘驗左側編號3,寫一樓後陽台排水與污水
管,是否表示雨、污水未分流?)一樓後陽台地板排水,經測試是從4吋的污水管排出,所以雨、污水沒有分流,因該4吋排水管位置剛好是在化糞池中間的位置。本院綜合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張世智、廖超陽之證述暨鑑定人陳進隆之說明,可得以下結論:
㈠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每戶屋外出水管分佈情形比對
表」,可知每戶之冷氣排水管皆整合至排水管,再由排水管一併排入溝內。而證人張世智證述工程顧問公司為因應不同需求而設計不同之排水管線,可使房屋排水順暢,其間不相互影響,然居於被告履行輔助人地位之長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實際施作時,依被告之指示,任意將管線整合,致使系爭房屋出現如鑑定人陳進隆所稱:「⒈一樓後陽台的排水管整合到右側的排水管會造成屋頂的雨水排水從一樓後陽台冒出來;⒉冷氣排水管整合到雨水管,如果雨水管因水排不出去,有可能就會從冷氣排水孔冒出來。
」之情形。
㈡依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與分析」(二)之2.表-1及
3.之「各鑑定戶屋外出水口管底高度、經常水面與側溝淨高度關係判別結果」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出水位置,除原告江素芬之長億十街33巷19弄10號、原告陳秋菊之長億十街33巷19弄22號及原告李明德之長億十街33巷19弄46號外,其餘皆未達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此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1款「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於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之規定;且鑑定人陳進隆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排水管施工慣例,應高於淨溝一半」,依房屋現況勘測,其排水管之出水口,除原告李明德之長億十街33巷19弄46號外,其餘皆未高於水溝淨高度之一半,顯然被告未依施工慣例進行排水管高度調整。
㈢依補充鑑定報告書之「屋外出水管分佈情形比對表」所示
,可知原告初善憶、江素芬、徐良杰、陳秋菊、李明德等5戶房屋之雨水管線與污水管線係共用而未加以區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12款「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之規定。而管線須同時排放雨水及污水,非但影響管線之排水功能,且易造成化糞池滿溢,進而將未沉澱之污水排入水溝,造成環境污染。
據上所述,被告出賣於原告等人之系爭房屋,有前述未依圖
施作排水管線及設置之排水管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情事,因而致使系爭房屋排水不良,欠缺房屋通常應有之排水功能,顯有瑕疵,被告對原告等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誠無疑義。茲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通管費用及慰撫金,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及6至12所示原告,係向被告購買預售屋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尚不存在,故前述被告出賣之系爭房屋有未依圖施作排水管線及設置之排水管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情事,因而致使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之瑕疵,顯係於兩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認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附表編號1至3及6至12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責任(按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非無據。而關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發生競合時,究竟應如何適用法律規定,實務及學說存有不同見解,本院認為應以學者所謂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為可採,即於數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抵銷、時效等,會受到彼此相互影響而有所調整。因此,買受人依民法第365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者,應受6個月或5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於此期間經過後,亦不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標的物減少價金之賠償。
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瑕疵者,買受人除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保證品質,意指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保證而言,亦即須經出賣人特約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具有一定之品質,且經買受人同意為要件。又該條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意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言,解釋上應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因此,該損害賠償不僅具有補正(修復)功能(民法第213條參照),於遇有加害給付時,買受人亦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換言之,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缺少保證之品質者,瑕疵擔保責任之效果,規範評價上與債務不履行尚無不同。準此以解,附表編號1至3及6至12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附表編號4、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規範評價上應屬同一,故可併於民法第360條之規範要件上為分析判斷。再者,民法第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亦即民法第365條第1項於此尚無適用,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茲查,被告出賣之系爭房屋有未依圖施作排水管線及設置之排水管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情事,因而致使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之瑕疵,已如前述。惟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特約擔保其交付之房屋具有一定之品質,故尚難認為被告有民法第360條所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然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其對系爭房屋有未依圖施作排水管線及設置之排水管線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致使系爭房屋有排水不良之瑕疵等情事,自當有所知悉,其隱瞞此情事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等人,於歸責評價上,應認為該當於民法第360條所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故原告之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認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本院審酌民法第360條所定之「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具有補正或修復功能,故原告(李明德除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以補正或修復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疵,自係合於該條之規範意旨,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管費用各為391,084元部分:
⒈原告李明德之長億十街33巷19弄46號房屋之放流口管底
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以上,一樓室內地坪較騎樓地坪高約120公分,洩水坡度良好,排水不良因素可能因管內阻塞所致,固據損害鑑定報告書詳載明確。惟原告李明德房屋之排水管阻塞是否係因被告交付之房屋有何瑕疵所致,該鑑定報告書並未明確說明,原告李明德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故原告李明德請求被告給付通管費用391,084元,尚屬無據。
⒉其餘原告等人之房屋,或有出水管管底高度未達經常水
面3公分以上、或未依設計圖配置管線、或雨污管共用等造成排水不良之瑕疵,惟上開造成排水不良之管線設置問題,無從以通管方式加以改善;且其餘原告已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復費用,以補正或修復系爭房屋排水不良之瑕疵,故其等請求被告給付通管費用各391,084元,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200,000元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至12之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錯誤
,致令系爭房屋排水不良,原告等人須清理家中積水,終其一生均須受此困擾,造成莫大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00,000元。惟民法第227條之1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要旨謂:「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亦即所謂知有損害,只要實際知悉損害發生之事實即為已足,於損害額之多寡,尚無認識必要;至於損害發生之確切原因,亦應認為尚無認識之必要,俾以符合該條項「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自陳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經常遇雨即淹水,造成屋內惡臭難聞,水溝亦經常阻塞,原告只得隨時請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前來清理水溝等語,可知原告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即已發現系爭房屋有經常遇雨即淹水之情形,故應認為原告於此時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又被告出賣予原告等人之系爭房屋,係屬社區型之連棟透天別墅,該公園大鎮社區住戶既然多數房屋有排水不良遇雨即淹之共同現象,原告等人應可合理推認此係被告出賣之系爭房屋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無待確知該設計或施工不良之原因為何,故亦應認為原告於此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主張係因其他住戶與被告之訴訟即本院100年簡上字第233號案件於100年12月2日判決後,原告經過其他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後,始知悉被告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4、5之原告主張被告係房屋商品之製造人,
因被告違法未按圖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有淹水之瑕疵情形,致原告須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能容忍之淹水,被告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原告於日常生活中,每逢雨天皆須擔心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排水倒灌等情事,使原告受有居住不得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可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00,000元。上開原告二人依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本即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前開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論述,於附表一編號4、5之原告亦有適用,故不再重複闡述。
⒊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6至12之原告,係於95、96年間
分別與被告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除編號7之原告江素芬為99年5月13日(登記原因:塗銷信託,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0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外,其餘均在95、96年間;而原告江素芬既然是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其受領被告交付房屋之時間應與其他預售屋之購買者相近,故應亦在95、96年間,而非塗銷信託登記之99年5月間。附表編號4、5之原告,係於97、96年間分別與被告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97年4月21日、96年8月16日,故受領被告交付房屋之時間亦大約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時間。準此,原告等人至遲於97年4月間即受領系爭房屋。而原告等人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爭房屋有經常遇雨即淹水之情形,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01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權部分,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200,000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李明德除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修復費用,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告許慈燕、杜政隍為103年2月19日《參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25頁》,其餘原告為102年4月24日《參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原告等人敗訴
之金額各為591,084元,被告敗訴之金額為1,090,318元,兩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各自敗訴金額占請求總金額8,183,326元之比例定之)。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一:
┌──┬───┬─────────┬───────┬──────┐│編號│原告│購買房屋門牌號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金額│││││日期│(新臺幣)│├──┼───┼─────────┼───────┼──────┤│1│林建明│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九│95年11月23日│674,184元││││街3號│││├──┼───┼─────────┼───────┼──────┤│2│邱鎮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九│95年12月15日│677,073元││││街7號│││├──┼───┼─────────┼───────┼──────┤│3│林泰源│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九│96年1月23日│681,407元││││街13號│││├──┼───┼─────────┼───────┼──────┤│4│簡純瑜│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九│97年4月21日│609,590元││││街42號│││├──┼───┼─────────┼───────┼──────┤│5│初善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96年8月16日│676,977元││││街3號│││├──┼───┼─────────┼───────┼──────┤│6│林雅慧│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96年4月23日│677,668元││││街25號│││├──┼───┼─────────┼───────┼──────┤│7│江素芬│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99年5月13日│677,234元││││街33巷19弄10號│││├──┼───┼─────────┼───────┼──────┤│8│許慈燕│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96年5月4日│684,906元││││街33巷19弄16號│││├──┼───┼─────────┼───────┼──────┤│9│杜政隍│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96年4月2日│835,044元││││街33巷19弄18號│││├──┼───┼─────────┼───────┼──────┤│10│陳秋菊│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96年5月22日│706,319元││││街33巷19弄22號│││├──┼───┼─────────┼───────┼──────┤│11│徐良杰│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96年6月4日│691,840元││││街33巷19弄35號│││├──┼───┼─────────┼───────┼──────┤│12│李明德│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96年5月22日│591,084元││││街33巷19弄46號│││└──┴───┴─────────┴───────┴──────┘附表二:
┌──┬───┬─────┬──────┬─────┬──────┐│編號│原告│修復費用│通管55年費用│非財產上損│請求金額││││││害│(新臺幣)│├──┼───┼─────┼──────┼─────┼──────┤│1│林建明│83,100元│約391,084元│200,000元│674,184元│├──┼───┼─────┼──────┼─────┼──────┤│2│邱鎮芳│85,989元│約391,084元│200,000元│677,073元│├──┼───┼─────┼──────┼─────┼──────┤│3│林泰源│90,323元│約391,084元│200,000元│681,407元│├──┼───┼─────┼──────┼─────┼──────┤│4│簡純瑜│18,506元│約391,084元│200,000元│609,590元│├──┼───┼─────┼──────┼─────┼──────┤│5│初善憶│85,893元│約391,084元│200,000元│676,977元│├──┼───┼─────┼──────┼─────┼──────┤│6│林雅慧│86,584元│約391,084元│200,000元│677,668元│├──┼───┼─────┼──────┼─────┼──────┤│7│江素芬│86,150元│約391,084元│200,000元│677,234元│├──┼───┼─────┼──────┼─────┼──────┤│8│許慈燕│93,822元│約391,084元│200,000元│684,906元│├──┼───┼─────┼──────┼─────┼──────┤│9│杜政隍│243,960元│約391,084元│200,000元│835,044元│├──┼───┼─────┼──────┼─────┼──────┤│10│陳秋菊│115,235元│約391,084元│200,000元│706,319元│├──┼───┼─────┼──────┼─────┼──────┤│11│徐良杰│100,756元│約391,084元│200,000元│691,840元│├──┼───┼─────┼──────┼─────┼──────┤│12│李明德││約391,084元│200,000元│591,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