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廉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子廉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因違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禁止停車紅線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徐啟明 以張子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逕行製單舉發。張子廉見其上開車輛遭開立違規通知單,頓時心生不滿,明知徐啟明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可預見若對徐啟明施以拉扯行為,有可能導致徐啟明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徐啟明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於上開地點,先徒手推擠正在取締其他違規車輛之徐啟明1次,並大聲咆哮,隨即轉身拿取其車上違規通知單後,將該違規通知單扔擲至徐啟明身上,再接續拉扯徐啟明之衣領,並徒手推擠徐啟明,以此方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徐啟明施強暴,而妨害渠公務之執行,徐啟明遂當場告以將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張子廉仍接續用力抓扯徐啟明之手臂抗拒逮捕,接續對徐啟明施強暴,妨害渠公務之執行,且致徐啟明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啟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張澤龍 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張子廉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澤龍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徐啟明、張澤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當時作證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已履行具結義務,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況,且渠等證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是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上述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且該醫院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警員徐啟明因開立罰單乙事,而對徐啟明大聲講話、語氣較為激動,並想把罰單還給徐啟明,徐啟明認為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把罰單遞到警員本子上,伊完全沒有推擠警員的動作,是警員硬拉扯伊,又把伊過肩摔、壓制在地,伊不為罪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告才是被害人,警員僅受有小傷,而被告則受傷嚴重。當時被告並無推擠警員之舉動,亦無將違規通知單扔擲至警員胸前。警員開立罰單後,執行公務行為已終了,被告把罰單還給警員,僅屬與警員個人溝通上之爭論,已非妨害公務,警員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乃執法過當,係違法的逮捕,被告即使掙扎而造成警員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下之過失傷害,應予不罰云云(見本院卷第
21、22頁)。
二、惟查:
㈠、參諸告訴人即證人徐啟明於102年11月14日偵訊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值勤,遇到張子廉開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紅線上,我就過去開逕行舉發單,夾在雨刷與擋風玻璃上,在我開第二台車時,張子廉看到就跑過來跟我說我很過份為何要開他罰單,就先推我一把,之後回去他車上拿罰單丟向我的臉,再扯我的制服衣領,我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於逮捕過程中,張子廉有反抗用手抓我,導致我有受傷及手錶受損,受損情形如我警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問:當時你有無穿員警制服?)有」、「(間:當時你有無開啟錄影設備?)因為張子廉的突然舉止我來不及開啟,逮捕完之後我有開啟錄影設備,並有請張澤龍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就你職務報告提到當天你執行違規停車職務?)是」、「我開完被告車輛後,就開被告車子前面的那輛車的違停單,正在開單子的時候,被告就過來,被告看到他的車子擋風玻璃有舉發單,被告就拿下擋風玻璃上的舉發單,揉成一團丟向我,跟我拉扯,拉我的領子,我就以妨礙公務逮捕被告。逮捕過程中,因為被告扯我領子的時候,還有逮捕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抓傷我」、「(問:《提示警卷P2,102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報告中提到民眾張子廉...先拿舉發單、態度惡劣...逕行把單塞胸口、拉衣領、推一把等三個動作。這跟剛剛你說『揉成一團丟向我』,何者才是正確?)那是連續的動作,被告是用丟的」、「(問:罰單掉在地上後,再來呢?)被告就扯我領子抓我,問說你怎麼開我罰單」、「(問:誰把罰單塞到你胸口?)沒有塞到胸口」、「(問:剛說罰單在地上,被告質問你,拉你衣領,這時候你跟被告有什麼互動?)我用左手撥開被告的手,他還不放我的衣領,一直拉著我的衣領,我就用手要撐開,但是他的手還是沒有離開,我就逮捕他,逮捕的時候我就過肩摔,被告有被我摔在地上」、「(問:被告這時對你有對你什麼動作?)被告還是有在反抗,還是抓我」、「(問:《提示核交卷P4,102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報告記載的順序為:被告先推一把、質問我、再回去車拿舉發單、再砸向我的臉上、並動手拉扯制服。與你
102年9月15日職務報告所載不同,請就此說明一下?)我開完被告單子,被告先過來,被告看到他車上的單子,被告有先推我一把,我不理他,當時被告手上還沒有拿罰單,因為他當時還沒有到他車那邊,他是看到車上有舉發單,就先推我一把,他推我一把,我不理他,我繼續開我的單子,他就馬上把他擋風玻璃上的舉發單拿起來揉成一團丟向我,再扯我衣領。102年9月15日的報告,我沒有特別記載前面他推我一把,因為我覺得不在乎,但是他確實有做這個動作」、「(問:為何要把被告銬手銬在地上?)第一次要銬的時候被告在地上,他掙扎站起來,他站起來後又推我,我要逮捕的時候,他有拉我,我才又把他制伏在地上才上銬」、「(問:卷裡面的診斷證明書說你左上肢擦挫傷,請問這個傷是哪個階段造成的?)這我沒辦法記清楚。整個過程的哪個階段,我沒辦法辨別」、「(問:你職務報告提到是因為被告不斷反抗攻擊造成你手臂挫傷,是被告拉你衣領的階段還是過肩摔的階段?)我沒辦法確認,是整個逮捕完成造成派出所後才發現我自己有受傷」、「(問:被告拉你衣領的時候你有無受傷?)我不敢確定。因為那時候我們兩人就有互相在拉扯了」、「(問:你那天的制服是短袖或長袖?)短袖」、「(問:被告扯你衣領,你要撥開那時候,你有對被告說要辦他妨礙公務?)是」、「(問:你這樣說後,被告有無又推你一把?)還是有」、、「(問:你在本案案發前,跟被告、證人張澤龍是否認識?有無仇恨過節?)兩位我完全不認識,也都沒有仇恨過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張澤龍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在停紅綠燈,看到員警徐啟明在開罰單,在旁邊的張子廉就衝過來,先用手推一下,員警不太理他,張子廉就回去車上拿罰單,丟向員警,我聽到員警說要告張子廉妨害公務,之後張子廉又推員警一把,之後他們二人就發生拉扯」、「(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張子廉拉員警的衣領?)有,而且丟完罰單後就拉扯。當時路過的人看到員警逮捕張子廉,還以為員警不對,我看到馬上過去幫徐啟明解釋,是張子廉先前揭行為」、「(問:當時徐啟明有無身穿員警制服?)有」、「(問:當時你過去解釋時,員警有無請你作證?)因為後來有很多民眾圍觀,所以一開始我是過去向民眾解釋是張子廉先不對,之後支援員警到場,我就過去做個筆錄說明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警察在照相的時候,好像在按電腦,我就看到有位先生就是在庭被告很快的衝過來,被告就很生氣的把取締單從警察臉部丟下去,那時候我窗戶是關起來的,但是他的行為我看得出來他是很生氣的,我太太也有看到,然後他們之間就發生拉扯,警察就把被告制伏,那時候警察的呼叫器也掉下去,我就叫我太太打110報警」、「(問:你剛提到說開單之後,被告就衝過去拿單子朝警察臉丟下去?)對」、「(問:被告有無對警察推扯?)第一次擦身而過時,兩人身體有碰撞一下」、「(問:擦身而過時,被告有無去拉警察的領子?或是推或打他?)之後有。但是被告拿單子之前並沒有,就是擦身而過而已。被告有沒有把罰單揉起來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有把罰單往警察臉上丟下去,之後有推警察,我想說怎麼可以對警察這樣,所以我趕緊就把車子停旁邊,我太太就拿電話報警,我就趕緊要去幫警察,因為他們已經在扭打了」、「(問:這時警察有無抓被告要逮捕被告?或是被告有無要打警察?)他們有互動,不然警察怎麼會把他制伏。是被告先推警察的」、「我記得有推,但是怎麼推我忘了(後稱)被告就是用一隻手推警察身體,警察身體有往後傾斜了一下,警察就跟被告理論,被告很大聲」、「(問:警察之後做了什麼?)警察就跟被告在那邊拉扯,之後就過肩摔。我停車的時候我還有注意看他們兩個,因為那時候他們已經在扭打,之後警察把被告過肩摔後,才把被告制伏」、「(問:你下車時,警察怎麼跟你互動?)當下警察有問我要不要幫他忙、幫他作證,我就說可以」、「(問:《請提示本院卷P51勘驗筆錄譯文》其中『警員說:張澤龍,請問這位民眾有無襲警』『張澤龍:有..』其中『罰單直接拿給你』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說你若要拿東西給人家就直接拿就好了,為何要用丟的」、「(問:警察又問說被告有無扯他領子,你說有等語。但是你剛作證時好像沒有說到扯領子的事情?)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問:《提示偵卷P17張澤龍偵訊筆錄)請確認偵訊當時偵訊筆錄之記載有無按照你意思記載?是否都正確?)都正確,我都有據實陳述,筆錄也按照我意思記載」、「(問:上開筆錄中,檢察官問你整個過程為何,你回答說『在旁邊的張子廉就衝過來,用手推一下』與你剛說的『擦身而過』是否不符,有何意見?)因為現在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但是偵查當時距離案發的時候比較近,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我現在很忙,小孩又住院,時間久了我也不太記得了」、「(問:案發前與被告及徐啟明警員有無仇恨過節?)都不認識,我是剛好經過那個路口看到的」、「(問:上開警、偵訊筆錄都是按照你自由意志陳述,沒有人指導你要如何說、如何作?)都是按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沒有人指導我怎麼說、怎麼做」、「(問:警、偵訊筆錄都是按照你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對。筆錄也都是按照我說的去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大致相符,足認徐啟明之指訴尚非無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結果:「
張澤龍:你怎麼可以對警察這樣被告:他對我安怎,我又沒給他他安怎啦(台語)警員:這位民眾你怎樣稱呼?張澤龍:我叫張澤龍警員:張澤龍,請問這位民眾有沒有襲警?張澤龍:有。
警員:有襲警喔,他是以什麼方式來襲警?張澤龍:就推你,啊拿那個罰單要直接拿給你,直接..警員:推我嘛喔。
張澤龍:對直接..警員:有沒有扯我領子?張澤龍:有。」等語,益證被告辯稱並未對徐啟明施強暴行為云云,尚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張澤龍於案發前與被告、徐啟明均不相識,並無何故舊情誼,亦無何仇恨過節,乃係客觀公正之第三人,衡情,渠當無干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之理,益徵證人張澤龍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更何況,當時既有其他民眾圍觀,茍警員徐啟明之執法確有不當,恐引起眾怒,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證人張澤龍與徐啟明既無何特別情誼,苟無上開事實,證人張澤龍焉有可能見義勇為、甘冒眾怒而自願為徐啟明作證澄清上情之理?
㈡、又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徐啟明於102年9月15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中雖記載「拿舉發單塞進職的胸口」,與渠於
102年10月3日職務報告書(見核交卷第4頁)所載及上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丟擲罰單」之內容略有不同,惟此僅係證人徐啟明就此細節部分疏未精準敘述,嗣後既已更正,又與證人張澤龍證詞一致,並不影響證人徐啟明證詞之可信性。再者,證人張澤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就一開始被告有無推徐啟明一下、有無拉扯徐啟明衣領部分與渠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此部分亦據證人張澤龍表明現在因時間久了,渠就細節已有點忘記,偵查中所述都是依當時記憶據實陳述等語,渠所述合乎常情與經驗法則,並無何不可採信之處。
㈢、再參諸被告於102年9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是拿罰單有丟擲員警的動作,我說他太過分了,因當時遭開單時我已到場馬上要將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作勢要把罰單還給他,我跟警方表示『你們太過份了,我人都來了,你們還要開我罰單』,員警就說我妨害公務,就立即把我以現行犯壓制在地,我因為很痛,所以我有掙扎,在拉扯中,才會不小心抓傷了員警」、「我絕對沒有推他,但我確實有丟擲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8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向警員丟擲罰單及與警員拉扯之舉動無疑。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勤務警察於巡邏或執行路檢時,如見交通違規行為,自得依法取締。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指施;警察可依法行使逮捕之職權;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9條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明確。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查,警員徐啟明當時既身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之職務,足認渠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委無疑義,選任辯護人辯稱:執行公務行為已終了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當時不服遭開罰單,先徒手推擠徐啟明、將違規通知單扔擲至徐啟明身上、拉扯徐啟明之衣領、再徒手推擠徐啟明,所為已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明確,警員徐啟明為制止被告之行為,而告以將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復接續抗拒拉扯,致使警員徐啟明受有傷害,徐啟明上開所為均屬職務行為,被告明知猶對徐啟明為上開強暴行為,且拉扯有可能導致徐啟明受有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顯見傷害徐啟明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無疑義。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1)、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2)、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警員徐啟明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並非不法侵害,是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亦顯不足採。
㈥、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
0000-00】102年9月15日舉發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徐啟明受傷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5至17、19至21頁;核交卷第4頁)。被告猶執前詞為辯,尚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先後所為之推擠、扔擲、拉扯、推擠、抓扯手臂等行為,時間緊接,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妨害公務、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乃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需之手段,人民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無視國家法治,任意逕對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釁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本案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被告犯後猶未能反省坦承犯行,未有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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