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采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采翎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明街與國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世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撞擊,致陳世興人車倒地,此際又因誤踩油門,朝同向右前方之三明街10、12號房屋駛去,因而撞及在該屋前聊天之 何茂湧陳金益 ,陳世興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茂湧受有右足後踝骨折併關節脫臼、韌帶損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陳金益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右手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何茂湧、陳金益部分業經其等撤回告訴,詳下述)。又警員接獲報案資料時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陳采翎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世興、何茂湧、陳金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570-BPR號」應更正為「031-NKA號」,起訴書顯有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
二、本件被告陳采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采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56至57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3、47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興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34張、證人陳世興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41、43、51頁);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確認無訛,有該份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3至65頁反面)。
(四)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平坦乾燥、車流量不多、晴天日間、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沒有行車管制號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陳世興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陳世興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陳世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采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1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告訴人陳世興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至15頁)。雖告訴人陳世興在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雖為肇事主因,惟尚無法以此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且告訴人陳世興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世興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采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肇事後其報案請警員前往處理,並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並衡酌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陳世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可參,且參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5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陳世興騎乘機車自國光街駛出時,車速甚快,且沒有煞車,嗣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即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且依上揭鑑定意見書之說明,被告係有路權之人,被告固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陳世興究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及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雙方於事發後雖均有意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兩名分別就讀高一、國三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撞擊告訴人陳世興後,誤踩油門,朝同向右前方之三明街10、12號房屋駛去,因而撞及在該屋前聊天之告訴人何茂湧、陳金益,致告訴人何茂湧受有右足後踝骨折併關節脫臼、韌帶損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金益受有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右手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采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4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何茂湧、陳金益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何茂湧、陳金益,告訴人何茂湧、陳金益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被告於駕駛上揭車輛撞擊告訴人陳世興所騎乘之機車後,旋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而撞擊告訴人何茂湧、陳金益,其駕駛行為實為接續發生,時、地甚為密接,應認為係同一駕駛行為,此同一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陳世興、何茂湧、陳金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既經告訴人何茂湧、陳金益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撞擊告訴人何茂湧、陳金益之行為與撞擊告訴人陳世興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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