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清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世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應予更正),由王世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至 鄭林 邱妹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先以徒手強力拉扯方式破壞附掛於大門門鎖之銅質門扣安全設備後步行侵入其內,隨即至上址2樓 鄭林秋妹 之子 鄭遠洋 房間外,以不詳方式破壞房間門鎖後步行進入該房間,再以鐵尺工具撬開房間內櫃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子內鄭遠洋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約58萬元、土地權狀32紙、存摺2本,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權狀及存款簿則隨意棄置在某溝渠。嗣鄭林秋妹於同日中午返家後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世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世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46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遠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66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53至55頁),核與證人鄭林秋妹、 馮洲豪謝明傑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6至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王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之)。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世清前於93年11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
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而再次行竊,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鉅,又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謂不重,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開車、鋁門窗等工作,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薪資為38,0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分別為國中二年級及高中三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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