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98號
原   告  張宸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建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訴
  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⒈被告王建中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其戶籍謄本);⒉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請求賠償金額之法律依據及計算式、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並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2,7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