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97號
原   告  賴炳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碧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
  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附
  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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